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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银行破产法律冲突的若干问题研究

  同时,各国有关破产程序承认与协助的适用标准也各异,以各国给予外国破产程序承认与协助常常考虑的因素—公共利益为例。由于银行业在国民经济的特殊地位、对本国存款人利益的保护、以及在实行官方存款保险制度国家涉及的维护存款保险基金利益等问题,国际银行破产的“公共性”尤为突出,但有关“公共利益”的实质内涵在各个国家,甚至各国不同的历史时期都存在差异。因此,不难想见在给予外国破产程序承认与协助时考虑公共利益因素所引发的各种不协调。然而公共利益又确实是一个不得不考虑的问题,因为任何国家的法院都不会承认有悖于本国公共利益的外国破产程序。
  二、国际银行破产法律冲突的成因分析
  国际银行破产法律冲突的形成有多方面原因,它可以因各国银行破产法律制度的差异而产生,也可能是国际统一规则的缺乏及国际合作与协调不足所引起,同时,利益冲突及银行破产自身的特殊性和复杂性也是导致国际银行破产法律冲突的重要原因。
  (一) 各国银行破产法律制度的差异
  各国银行破产法律制度是导致国际银行破产法律冲突的直接原因,它不仅表现在各国对破产所持原则的不同,还表现在对银行破产所采取的立法模式及相关问题的具体规定上。如我们所了解的,对国际银行破产,一些国家采用破产普遍性原则,而另一些国家则坚持地域性原则,还有一些国家可能持相对折中的态度。不仅如此,各国有关银行破产的立法模式也存在差异。目前,世界各国有关银行破产的立法大体有两种模式:一是银行破产程序采用特别规则的立法,或者作为具体的破产规则,银行破产包括在该国一般银行法中,如美国、加拿大和澳大利亚;二是银行破产建立在一般破产体制上并由破产法院执行,该方法在欧洲比较流行,如英国、荷兰、卢森堡、德国等。这两种方法在有关国际银行破产案件中可能都会很好地发挥作用,但在涉及大型金融机构的国际破产案件中却可能产生问题,因为此时有若干个破产程序同时开始,而一个更具特定目的的银行安排可能更适宜对银行实体进行拯救或重组。另一方面,在另一国适用的一般普通破产制度可能不赋予清算人或执行人同样的权力,如拯救位于该国的子公司。如果在破产期间这些制度不能与另外一国有关具体问题的制度协调,那么冲突就可能出现。
  此外,各国法律在管辖权、破产抵销、存款保险安排以及支付与净额结算等相关问题的规定也存在很大不同,这在BCCI 破产案件中有突出反映。正如巴塞尔委员会在1992 年《跨国银行破产清算》中所阐明的,“仅仅研究了三个国家的法律后发现,任何一家跨国银行的破产都将产生一系列问题,……在跨国银行的关闭与清算过程中可能产生一系列不确定性和矛盾。” [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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