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基本案情:某国税局集贸税务所在2004年12月4日了解到其辖区内经销水果的个体工商业户王某 (每月其10日缴纳上月税款),打算在12月底收摊回外地老家,并存在逃避缴纳2004年12月税款1200元的可能。该税务所于12月5日向王某下达了限12月31日缴纳通期书,12月27日税务所发现王某准备将其剩余的货物运走,于是当天以税务所的名义由所长签发向王某下达了扣押文书,由税务人员李某一人将王某的价值约1200元的水果扣押在借用的某厂仓库里。后王某立即缴纳了税款,但因仓库保管员不在未能及时返还,两天后税务所将扣押的水果返还王某时发现部分水果冻坏。王某向县国税局提出赔偿。
问:1)税务所的执法行为有哪些错误?
答:税务所的执法行为错误如下:
一是在对王某的水果扣押时,未先责令其提供担保,也未经县级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所所长没有权力批准采取扣押王某水果的措施。
《税收征管法》(2001)第三十八条规定:“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的,可以在规定的纳税期之前,责令限期缴纳应纳税款;在限期内发现纳税人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税务机关可以责成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如果纳税人不能提供纳税担保,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税收保全措施:
(一)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冻结纳税人的金额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
(二)扣押、查封纳税人的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
纳税人在前款规定的限期内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必须立即解除税收保全措施;限期期满仍未缴纳税款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冻结的存款中扣缴税款,或者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在税收保全措施的范围之内。”
二是在扣押王某的水果时,由税务人员李某一个而不是两人执行。《
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
六十三条规定:“税务机关执行扣押、查封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时,应当由两名以上税务人员执行,并通知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是自然人的,应当通知被执行人本人或者其成年家属到场;被执行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执行。”
三是在王某缴纳税款后,税务所是两天内而不是1日内将扣押的水果返还给王某。《
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
六十八条规定:“纳税人在税务机关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后,按照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税款或者银行转回的完税凭证之日起1日内解除税收保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