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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法案例分析五则

  构成偷税罪除了一般的犯罪构成的四个要件外,还要满足以下三个条件:一是属于法律规定的偷税手段;二是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的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三是偷税额和所占比例均达到法定标准。下面我们一一分析这三个条件是否具备。
  第一个条件满足。“某市国税局稽查局”“发现该企业2002年4月少列收入40万元,少缴增值税6.8万元”,“该市地税局稽查局又查出该企业偷逃房产税5万元”,这两个事实支持并满足第一条件。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3号)[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条件。
  《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实施下列行为之一,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十以上且偷税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依照刑法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一)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
  (二)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
  (三)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纳税;
  (四)进行虚假纳税申报;
  (五)缴纳税款后,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所缴纳的税款。”
  第二个条件也满足。 《解释》第二条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用于记账的发票等原始凭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刑法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记账凭证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
  (一)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已经依法办理税务登记或者扣缴税款登记的;
  (二)依法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经税务机关依法书面通知其申报的;
  (三)尚未依法办理税务登记、扣缴税款登记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经税务机关依法书面通知其申报的。”
  该企业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也就是说上述两个条件是成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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