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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定医疗侵权法律方法的实际应用(医疗侵权案例分析)

  6、实际解决过程:法院判决医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计算赔偿金额。未考虑癌症存活率与缩短生存期间问题。医患双方均未上诉。
  注:参照标准引自《临床诊疗规范丛书——实用外科》,陈国玉 主编:南京,江苏科学技术出版社,2003年版,第256页。
  5 案例四
  某女56岁,因头痛、呕吐伴左侧上、下肢无力1小时,于2004年6月25日下午15时15分到医院诊治。入院查体:神志清楚、语言流利、计算及定向力正常,眼球居中,瞳孔等大同圆,对光反射灵敏,左侧肌张力增高,左指鼻试验和跟膝胫试验不能。初步诊断为:“右丘脑出血破人脑室”、“冠心病”,于当天下午5时对患者王某进行“微创颅内血肿清除术”,术前讨论(小结)诊断依据和术前指征中记载:“右丘脑出血破入脑室,出血量约6毫升。”手术记录中记载手术时“用20ml注射器从侧管缓慢抽出新鲜血性液体约20ml, 夹闭侧管及冲洗管,伤口处无菌纱布覆盖,胶布固定,手术过程顺利,病人安全返回病房。”
  6月28日上午复查CT显示血肿已开始吸收,原告生命体征正常,一般状态良好,已改为二级护理。6月28日上午约10时左右,医务人员给王某进行微创术后引流,向头颅内留置的引流管注入了约5ml药物(医嘱和护理记录中没有记载),注入过程中王某说头痛很厉害,问医生在干什么,家属和同病室的病友均建议停止注入,但医生还是坚持注完了“药物”。王某当即出现了呼吸停止,经抢救及后续治疗保住了生命,至今处于植物人状态。 2004年 8 月 6日出院后,为了继续治疗去外地就诊方知原来的诊治严重错误起诉至法院。
  原告(患方家属)认为:被告的诊疗行为侵害了原告的生命健康权。
  被告(医方):未答辩。
  本例原告曾聘请医学专家和律师进行过论证,诉状内容有较高的参考价值。
  起诉状的事实与理由部分如下:
  被告的诊疗行为侵害了原告的生命健康权
  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着明确的医疗关系,原告损害结果十分明显。医方的医疗过错,损害结果与医疗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应当由被告方承担举证责任,但本案中原告于注药后出现呼吸停止,因果关系明确,而且被告医务人员医疗过错极为明显,严重违反了脑出血的诊疗规范:
  1、手术指征错误 Ⅰ型(轻型)脑出血患者意识清楚或浅昏迷,轻偏瘫,应首选保守治疗,不应该进行手术,而出血破入脑室时手术效果不佳,也应首选内科保守治疗。原告入院时神智清楚、轻度偏瘫,出血已破入脑室,不应首选手术治疗。
  2、术式选择错误 丘脑出血量在10毫升以下应内科保守治疗,当丘脑出血量大于10毫升且破入脑室时,应按脑室出血处理。被告在术前小结中确认原告丘脑出血6毫升已破入脑室,不符合“微创颅内血肿清除术”手术指征。而术中却“抽出20毫升新鲜血液体”,表明术前诊断错误。丘脑出血20毫升且破入脑室,应当进行“双侧脑室引流术”,而不是进行“微创颅内血肿清除术”。
  3引流操作错误 “微创颅内血肿清除术”适用于出血未破入脑室者,经CT定位后将导管置于血肿中央抽出血液,然后注入尿激酶,夹闭引流管,6-12小时后开放引流,若无血液流出即不再注入尿激酶。而被告医务人员在引流管已无血液流出的情况下注入5ml“药物”(药物在医嘱单上无记载,护理记录上也无记载),当原告出现头痛症状时被告医务人员坚持注药,直接造成了原告呼吸立刻停止,经抢救后至今处于植物人状态。
  被告单位的医务人员严重违反诊疗规范、常规,这同违反制定法即为过错是同样的法律推定。被告造成原告生命健康权损害的四个构成要件事实清楚明了,已无须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这是一种连普通人都可以明了的医学知识,被告作为专业人员更应十分清楚但却没有尽到“注意义务”,此情况符合“事物自道缘由”或“表见证明”条件。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据民法通则和最高法院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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