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实际解决过程:法院判决医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依据《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计算赔偿金额。未考虑癌症存活率与缩短生存期间问题。医患双方均未上诉。
注:参照标准引自《临床诊疗规范丛书——实用外科》,陈国玉 主编:南京,江苏科学技术出版社,2003年版,第256页。
5 案例四
某女56岁,因头痛、呕吐伴左侧上、下肢无力1小时,于2004年6月25日下午15时15分到医院诊治。入院查体:神志清楚、语言流利、计算及定向力正常,眼球居中,瞳孔等大同圆,对光反射灵敏,左侧肌张力增高,左指鼻试验和跟膝胫试验不能。初步诊断为:“右丘脑出血破人脑室”、“冠心病”,于当天下午5时对患者王某进行“微创颅内血肿清除术”,术前讨论(小结)诊断依据和术前指征中记载:“右丘脑出血破入脑室,出血量约6毫升。”手术记录中记载手术时“用20ml注射器从侧管缓慢抽出新鲜血性液体约20ml, 夹闭侧管及冲洗管,伤口处无菌纱布覆盖,胶布固定,手术过程顺利,病人安全返回病房。”
6月28日上午复查CT显示血肿已开始吸收,原告生命体征正常,一般状态良好,已改为二级护理。6月28日上午约10时左右,医务人员给王某进行微创术后引流,向头颅内留置的引流管注入了约5ml药物(医嘱和护理记录中没有记载),注入过程中王某说头痛很厉害,问医生在干什么,家属和同病室的病友均建议停止注入,但医生还是坚持注完了“药物”。王某当即出现了呼吸停止,经抢救及后续治疗保住了生命,至今处于植物人状态。 2004年 8 月 6日出院后,为了继续治疗去外地就诊方知原来的诊治严重错误起诉至法院。
原告(患方家属)认为:被告的诊疗行为侵害了原告的生命健康权。
被告(医方):未答辩。
本例原告曾聘请医学专家和律师进行过论证,诉状内容有较高的参考价值。
起诉状的事实与理由部分如下:
被告的诊疗行为侵害了原告的生命健康权
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着明确的医疗关系,原告损害结果十分明显。医方的医疗过错,损害结果与医疗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应当由被告方承担举证责任,但本案中原告于注药后出现呼吸停止,因果关系明确,而且被告医务人员医疗过错极为明显,严重违反了脑出血的诊疗规范:
1、手术指征错误 Ⅰ型(轻型)脑出血患者意识清楚或浅昏迷,轻偏瘫,应首选保守治疗,不应该进行手术,而出血破入脑室时手术效果不佳,也应首选内科保守治疗。原告入院时神智清楚、轻度偏瘫,出血已破入脑室,不应首选手术治疗。
2、术式选择错误 丘脑出血量在10毫升以下应内科保守治疗,当丘脑出血量大于10毫升且破入脑室时,应按脑室出血处理。被告在术前小结中确认原告丘脑出血6毫升已破入脑室,不符合“微创颅内血肿清除术”手术指征。而术中却“抽出20毫升新鲜血液体”,表明术前诊断错误。丘脑出血20毫升且破入脑室,应当进行“双侧脑室引流术”,而不是进行“微创颅内血肿清除术”。
3引流操作错误 “微创颅内血肿清除术”适用于出血未破入脑室者,经CT定位后将导管置于血肿中央抽出血液,然后注入尿激酶,夹闭引流管,6-12小时后开放引流,若无血液流出即不再注入尿激酶。而被告医务人员在引流管已无血液流出的情况下注入5ml“药物”(药物在医嘱单上无记载,护理记录上也无记载),当原告出现头痛症状时被告医务人员坚持注药,直接造成了原告呼吸立刻停止,经抢救后至今处于植物人状态。
被告单位的医务人员严重违反诊疗规范、常规,这同违反制定法即为过错是同样的法律推定。被告造成原告生命健康权损害的四个构成要件事实清楚明了,已无须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这是一种连普通人都可以明了的医学知识,被告作为专业人员更应十分清楚但却没有尽到“注意义务”,此情况符合“事物自道缘由”或“表见证明”条件。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据
民法通则和最高法院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