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对医疗纠纷自行和解的必要限制

  5、必要的相关措施应互相配合。首先,公安机关必须认真落实卫生部、公安部《关于加强医疗机构治安管理维护正常诊疗秩序的通知》精神,清楚的认识到医疗侵权是一种法律关系,患方的违法违规行为侵害公共秩序和医务人员人身安全是另一种法律关系,应按各自的有关法律法规以正常程序处理,不能将二者混为一体,把医疗纠纷的矛盾激化状态也认为是医患之间的私事,甚至认为患方是弱势群体,到医院求医问药不到万不得已不会和医院发生冲突,患者或其家属已经很可怜了,再给予行政处罚即不人道也会更加激化矛盾,从而容忍甚至放任患方的违法违规行为,使患方在自行和解的合法形式中有恃无恐的侵害医方的权益和社会公益,以达到获得高额赔偿的目的。在这方面武汉市公安局、卫生局联合制定的《武汉市医疗纠纷突发事件处理规定(试行)》中的许多规定,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其次,媒体必须认识到自己的职责不仅是关怀弱势群体,而且关怀弱势群体的根本目的正在于促进社会公益,对医疗纠纷应进行必要的深入了解,不被任何一方的观点所左右,尽量作到公正的报道。第三,要下大力气解决医疗机构存在的问题,特别是要在现有条件下,把可控制的技术错误和人为的错误降到最低,重塑“白衣天使”的公众形象。同时要解决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及司法中的相关问题。避免促成患方极易与医方发生纠纷,而医疗纠纷发生后患方又极不愿意通过法定程序解决的不正常情况。
  四、结 论
  虽然《民法通则》中体现了禁止权利滥用的原则,但在医疗纠纷的自行和解中权利受到侵害的一方已放弃了依法维护权益的机会,禁止权利滥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公序良俗原则及《合同法》中无效、可撤销合同的规定都因当事人不主张权利而无法发挥作用,同时自行和解基于意思自治原则也回避了公法和社会法的调整。我们应当认识到民法的禁止权利滥用原则不仅只是体现了私法公法化的趋势,更应该是对危害社会公益的民事行为进行必要的干预的准入原则。
  在医疗纠纷自行和解中包涵着对医学未知领域的探索内容,涉及到医药卫生与人类健康事业的可持续发展,属可持续发展法调整范围[8]。权利滥用的情况发生时即损害对方利益,也同时损害社会公益,和解的结果及诊疗经验的总结即反映双方的法律关系也涉及到社会公益,属于社会法调整的范围,所以对于医疗纠纷的和解不能完全在民法体系内任由双方“自由和解”,必须在医事法律的调整下有限制的进行和解。“限制性和解”并不是完全否认医患双方私法方面的权利,而是以规则、程序或制度的方式辅助界定权利行使的界限,确保双方在最大限度内的正确行使权利,同时保障社会公益和可持续发展。《条例》从医事法的角度,根据我国现阶段经济结构及发展水平,对医患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界定,对医药卫生事业的发展和社会的稳定具有重要的意义,实施中必须保证其发挥应有的作用。总之,对医疗纠纷自行和解进行必要的限制即有实务中的迫切需要,也有理论上的可靠依据,也具备了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和民事诉讼相衔接的可行性。
  


第 [1] [2] [3] [4] [5] 页 共[6]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