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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医疗纠纷自行和解的必要限制

  2、自行和解之前必须经过专家论证并向患者或其家属如实说明。发生医疗纠纷后,院方可依患方要求或由院内医政部门依职权将病历资料立即封存。对诊疗正在进行中的情况,可将已完成的部分病历以复印件的形式封存备查,对后续病历资料视情况考虑封存,以保证专家论证的可靠性和与患方进行协商的可信性。院方必须在专家论证基础上,以《条例》的规定为计算依据确定具体赔偿金额。医方必须采取正式形式向患方全面如实说明专家论证后的结论及赔偿金额,并以认真、耐心、通俗易懂方式向患方作出解释。不得采取渐进方式,分阶段承认诊疗过程中的错误并对赔偿金额随意变动。禁止掩盖错误诊疗行为欺骗患方或无原则的迁就患方的要求。
  3、自行和解磋商以两次为限,应在两周内终了。发生医疗纠纷后,医方必须积极主动全面了解情况进行专家论证,在首次磋商后据情况确定第二次磋商时间,第二次磋商仍达不成一致意见时,自行和解应当终止并转入法定程序。全部自行和解的时限应规定在2周之内,杜绝医方的拖延和患方的反复纠缠。不论是否达成和解,自行和解结束后医方必须把专家论证过程、结论和医方整改措施及有关责任人的检查,以书面报告形式呈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医方无过错的应说明情况,存在错误必须落实整改措施,书面报告必须真实详细,杜绝自行和解中只对患方进行赔偿,对责任人给予罚款,而不认真深刻的总结经验教训的情况。
  4、人道主义补偿金额应限制在两万元以内。除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六种情况以外,还存在着相当数量的因临床医学的不精确性,概然性和探索性而导致的医疗侵权无法证明的情况, 对此医患双方都没有错误,也就都没有信心可归责于对方。患方担心通过法定程序可能根本得不到赔偿或赔偿的很少,医方担心一旦构成医疗事故可能赔偿的比自行和解要高很多而且又损害了“名誉”,所以双方在表面对峙,但心理上都在谋求和解。这种类型在和解中占有一定比例,是自行和解比例较高的原因之一。这类医疗纠纷本应由社会保障体系解决,在目前社会转型的过渡阶段中,自行和解时一些医院从同情的角度对这种责任十分模糊的医疗纠纷常给患方以人道主义补偿,但应当将其限定在两万元以内,并要经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确认,使之既能发适当的作用,又能防止成为权利滥用的另一个突破口。从发展角度来看,医疗纠纷的限制性和解必然因医事法和社会保障法的调整而逐步改进,并最终被法定的确认和补偿制度所取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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