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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医疗纠纷自行和解的必要限制

对医疗纠纷自行和解的必要限制


杨晓林;金伟新;景晓春


【摘要】医疗纠纷自行和解中双方的许多行为不但损害了对方的民事权利,也严重的侵害了社会公益,阻碍了医学科学技术的可持续发展,应当以《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为基础,对自行和解作出必要的限制。本文从禁止权利滥用的角度分析了自行和解比例偏高和医患双方矛盾激化状态的起因和过程,初步论证了对自行和解进行限制的迫切性和可行性。
【关键词】医疗纠纷;自行和解;限制措施;社会公益
【全文】
  一、引 言
  医疗纠纷是指患者或其家属认为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实施了错误的诊断、治疗、操作,导致患者出现了不良后果而与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发生争议[1]。其实质是围绕着是否侵害了患者的生命健康权发生了争执,不包括侵害患者其他具体人格权的情况,也即是就是否构成《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所规定的医疗事故,是否构成《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界定的医疗侵权产生了意见分歧[2]。《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发生医疗事故的赔偿等民事责任争议。医患双方可以协商解决……”(以下简称自行和解),没有对自行和解的程序和条件作出具体规定。《条例》实施后医疗纠纷平均上升了26.41%,在全部医疗纠纷的解决中,自行和解的占83.31%,行政解决的占6.2%,诉讼解决的占10.48%。医疗纠纷中73.92%的患者或其家属要求经济赔偿,67.18%的在10万元以内,11%在50万元以内。当医疗纠纷矛盾激化时,公安机关不愿介入的占30.65%,不知如何处理的占18.81%,来后站在一旁观看的占10.22%,接警后不来的占1.08%,也就是近70%的公安机关执法力度不够,只有28.49%的公安机关积极协助解决[3],上述调查资料表明,通过经济赔偿达成自行和解已成为目前解决医疗纠纷的主要方式,但由协商转化为矛盾激化状态或开始就以矛盾激化状态出现的医疗纠纷,由于得不到公安机关的有力遏止,已成为破坏医院工作秩序和危及医务人员人身安全的严重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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