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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调解:时下势态的分析与思考

  要回归到诉讼调解的应有状态和定位,最重要的就是消解诉讼调解的意识强制,并进而解构满足这种强化意识形成的相关制度。要做到这一基本点,就必须充分地认识到诉讼调解与社会和谐并不能直接划等号,社会和谐的达成与诉讼调解的结案率之间并没有直接联系。社会和谐的实现不能成为强势调解的直接命令,因为任何强制达成的调解都是对社会和谐的破坏。社会和谐要求的是人与人之间社会关系的正常化和合理化,而法律和伦理道德规范是衡量、规范这种社会关系正常化、合理化的基本尺度。法律规定既是社会和谐的尺度,也是社会和谐的保障,因此实现法律的规定,也就有利于社会和谐的实现。从这种意义上讲,裁判处理纠纷是实现法律,使法律实在化的基本方式,而且是主要的形式和手段。因此裁判解决纠纷是实现和谐社会的重要方法和手段,而不能说只有诉讼调解才是实现社会和谐的方式。将调解结案与判决结案对立起来的二元认识本身就是一种错误的认识。
  我们不否认诉讼调解解决纠纷有其柔性的特征,能够避免特定情形下情理与法律规定之间的不协调,甚至存在法律规定的不合理,尤其是当事人之间在资源分配、机会获得不平等,知识占有不均衡的情况下,通过权利人的让步化解纠纷,有助于当事人之间关系协调发展,实现长期的互利局面,从而达成社会局部关系的稳定。但司法裁判的原则是坚持司法的公正性,司法公正性的本质就是充分实现实体法和程序法规范,这些规范是每一个民事主体行为的尺度。在私法领域中,只有在当事人自愿的前提下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才是正当的;只有充分实现和尊重当事人的权利才能满足法律的要求,才能真正地实现社会局部的和谐,从而促成社会整体的和谐。忽视案件基本事实,抛弃法律的规定而一味追求调解结案无疑是对法治的伤害,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司法基本要求将成为一句空话。要回归诉讼调解的应有定位,必须首先坚持法院在民事诉讼中的基本定位,即中立、消极地进行事实认定和裁判,这是法院作为司法机关的基本定位和应有的性质。法院没有必要,也不能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当事人,法院没有自己的意志和利益,只有法律。法院可以引导当事人实施诉讼行为,告知当事人诉讼行为的利害关系,但法院不能代替当事人作出价值判断,当事人行为的后果是由当事人自己承担的,当事人有自己的理性思考,有自己的理性预期和利害考量。“司法能动主义”⑿是现在西方法学和实务中时髦的理念,但我们应当看到这种意识的特定语境,脱离西方司法的语境来看待所谓司法能动的积极意义是有害的。尤其是在我国容易受到外界政治形式影响的情况下强调司法的能动性更是有害的。
  要实现诉讼调解的正确定位,一个很重要的方面就是防止和消除司法政策对政治口号的简单对应,将宏观的政治要求简单化和庸俗化,从而防止进一步扭曲司法的应有特性。将某一时期的政治要求简单对应,忽视特定领域运作规律,以满足特定的形势要求是我国长期存在的问题。由于司法过于依附于政治,因此在变化频繁的政治情境下,也就必然发生司法领域中的“跟风现象”,凸显司法的不稳定性。在当下司法人员司法职业化品格“稀薄化”,而政治化品格强化的情况下,进一步使司法活动变得很容易泛政治化,成为“形势秀”的牺牲品。作为调整司法活动的司法政策当然要考虑社会形势的发展,例如,在存在大量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现实情况下,司法机关应当考虑如何更有效地使农民工的权利得到救济,从司法技术方面对其权利救济给予关照。但也应当注意的是,司法政策的考量必须首先坚持司法的基本要求,坚持法治的基本要求,而不是盲目地跟随、简单对应政治形势的要求。这样才能真正发挥法治对社会稳定和发展的基本作用,在正常的外部体制环境下,只要坚持了司法的公正性,农民工的权利救济在司法制度上是没有问题的,问题出在外部体制环境上。现在的外部环境限制了司法在权利救济方面的实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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