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从法律和学理上对执行标的除外规定看,股权并不属于法律规定不得强制执行或在性质上不适于强制执行的财产。
因此,股权符合成为执行标的的积极条件和消极条件,完全可以成为强制执行的标的,满足清偿债权人债权的需要。
二、股权强制执行的基本原则
如同对其他财产的执行一样,对股权的强制执行也需遵循民事强制执行的一般原则。同时,由于股权性质的特殊性,在执行股权的过程中还必须遵循股权执行所要求的特有原则。[11]
(一)财产除尽原则
“对不同类别的财产实施执行时,应当注意执行顺序的合理性,尽量减少执行给债务人带来的震荡”,[12]减轻执行行为对债务人正常生产、生活的负面影响。尤其是有限责任公司,其兼有资合与人合的双重属性,股东之间往往存在着一定的人身信赖关系。对其股权的执行可能使股东间的合作关系发生变化,给企业的生产、经营带来严重的影响。因而,被执行人若有现金、存款、股息、红利或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时,一般不应执行其股权。只有在无现金、存款、股息、红利或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上述财产不足清偿债务时才考虑执行股权。这是执行工作中全面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原则的必然要求,也是执行经济原则的重要体现。
(二)资本维持原则
执行股权实践中,存在少数法院通过强制执行行为要求股东撤回出资以供执行的做法,这是不可取的。因为,企业的注册资本是一个企业自有资本的真实体现,是其承担民事责任的基础,注册资本的多少与得失直接关系着公司偿债能力的大小,并影响到公司的生产和经营活动和企业的债权人和其他投资人的合法权益。对此,《
公司法》第
三十六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因此,在执行被执行人的股权或投资权益时,切不可直接要求股东撤回出资,只能通过转让等其他的方式执行。
(三)优先受让原则
根据《
公司法》第
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因此,在执行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时必须严格履行法律规定的其他股东同意转让程序和优先购买程序。另外,对外资企业股权执行时其他合资方的优先购买权我国相关法律也有明确规定。在对公司股权进行强制执行时,要严格依照法律的规定操作,尽量满足其他股东的意愿,对其他股东因身份而确定的优先购买权应予充分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