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路公司答辩称:(一)、铁路公司与某支行之间的存款法律关系清楚,明确,某支行称铁路公司与××乐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没有任何事实证据。(二)、刘某1等人用伪造的印鉴将铁路公司在某支行账户A的款项分多次取走,完全是由于某支行没有履行合理的审单职责造成的,因此造成的后果应当由某支行承担。(三)、铁路公司与某支行的之间的存款关系,与刘某1等人的经济犯罪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分开处理并无不当,刘某1等人的犯罪并不能免除某支行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因此,某支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二审法院审判要旨: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属铁路公司因在某支行开立账户存款而双方产生的经济纠纷案件,与刘某2、陈某、刘某1因诈骗存款而涉嫌经济犯罪案件,是基于不同的法律事实产生的两个不同性质的案件。从本案的事实看,铁路公司的财务总监钱某并没有参与共同诈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8)7号《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规定,上述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处理。铁路公司在某支行开立账户,刘某1等人用伪造的意见将该存款转移到××乐公司账户后骗走,虽然刘某1等人从所骗走的款项中支付了利差给钱某,但该情形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7)8号《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第1款规定的“出资人直接将款项交与用资人使用,或通过金融机构将款项交由用资人使用,金融机构向出资人出具存单或进账单、对账单或与出资人签订存款合同,出资人从用资人或金融机构获得或约定取得高额利差”的情形。上诉支付的利差的情形实际是刘某1等人为实施诈骗通过李某引进钱某将铁路公司的款项存进某支行的回报。某支行认为××乐公司实际是铁路公司指定的用资人没有根据。某支行与铁路公司之间的关系是存款法律关系,本案件属于存款纠纷案件,不属于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纠纷案件。在该存款关系中,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
6条“商业银行应当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侵犯”的规定,某支行由义务保障铁路公司的存款安全。刘某1等人用伪造的意见将铁路公司的款项取走,某支行核对印鉴时没有发现存在的问题而造成铁路公司的款项被骗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函(1996)65号《关于银行以折角核对方法核对印鉴应否承担存款人存款被骗取的民事责任问题的复函》的有关规定,某支行有过错,某支行应当承担铁路公司1298万元被骗取的民事责任,某支行应将该款项及存款利息赔偿给铁路公司。某支行支付给铁路公司本息后,其有权从刘某1等人的刑事案件追回的赃款赃物(该赃款赃物应包括钱某个人所得的利差)中予以补偿。因此,某支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评析
1.本案属于典型的使用伪造的印鉴从银行诈骗资金的案件。不法分子通过合法途径开立银行账户,再相互勾结将骗来的资金存入该账户,然后用使用伪造的银行再正常业务操作过程中无法识别的假印鉴从银行骗取资金。
2.本案中犯罪分子以非法占有资金为目的,危害银行的资金安全。犯罪分子诱骗存款人将资金存入银行,然后再将该资金骗走。本案中,银行将资金划出后,法院判决银行承担损失的不良后果。
3.正确认识本案,除了追究犯罪分子的刑事责任之外,最重要的问题就是如何处理民事责任,即对于第三人的诈骗犯罪行为造成的资金损失,是否存款人承担,还是银行承担。要解决这个问题,首先要分析银行与存款人之间的法律关系。银行与存款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是通过存款人在银行开立账户而建立的。存款人以其向银行申请开立账户的行为,和银行接受存款人的申请并为其开立账户的行为,双方达成协议就成立合同法律关系。在此种合同法律关系当中,银行和存款人各自享有一定的权利和应履行相应的义务。
按照《
民法通则》、《人民银行法》、《
商业银行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银行对存款人的主要义务有:
(1)接受存款人交存的存款并收取存款人提交的票据及其有关的债权凭证。
(2)按照规定为存款人办理支付结算或支取款项。
(3)为储户(存款人)保密。
(4)恪守信用,善意办理业务。银行工作人员在办理存取款业务或结算业务时,要认真审查存取款凭证和各类证件,应善意并符合规定和正常的操作程序进行审查。
存款人对于银行主要的义务有:
(1)存款人应审慎自我保护。存款人开立账户后,必须保管号自己的存单,印章、密码等,不为他人非法从自己的银行账户划款或者取款提供可乘之机。
(2)存款人对银行为其提供的存取款或这支付结算业务等服务给予一定的报酬。
就本案而言,两审法院均认为,无论诈骗人采取何种诈骗手段,银行均有识别印鉴真伪的义务,只要银行没有识别出印鉴的真伪导致资金被骗取,银行就有过错,就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一意见是值得商榷的。银行按照正常的业务规程办理业务,如折角核对无误,且划款凭证齐全,一般就可以划款。只能由精密仪器才能检查出来的细微差别,银行在正常业务中是无法进行鉴别的。然而,这种情况的解决依赖科技水平的提高。所以,商业银行提高科技水平就显得更加的急需和必要。
从存款人的角度而言,存款人应当审慎自我保护义务,妥善保管号自己的印章、密码等,如果存款人没有尽到审慎且善意的自我保护,给诈骗分子提供了可乘之机,或者存款人与犯罪分子共同串通诈骗,存款人就应当承担过错责任。
四、教训及启示
从该案,我们可以得出一些对商业银行的教训及启示:
1.商业银行应严格依照《
民法通则》、《人民银行法》、《
商业银行法》、《
票据法》、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以及商业银行的业务操作规程,善意、审慎、严谨的进行业务操作。
2.商业银行与存款人在各自审慎履行自己义务的同时,应当共同努力,通力合作,加强沟通,共同防范金融犯罪。商业银行与存款人之间有着共同的利益关系。即资金的安全及运用。为了保护资金的安全和不受侵犯,维护资金的有效运转和利用,商业银行与存款人之间应当真诚合作,堵塞商业银行业务经营和存款人财务活动中的漏洞,防范金融诈骗行为,尽最大的可能避免给金融诈骗犯罪分子以可乘之机。
100.某银行某分行与中国出口商品基地建设××房屋开发公司贷款纠纷案
一、案情介绍
中国出口商品基地建设××房屋开发公司,于1996年5月28日在某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后成立的。注册资本1400万元人民币。主要从事粮油、食品等商品的出口业务、机械设备和工农具等商品的进口业务及来料加工、补偿贸易等业务。1997年1至5月在某分行办理结算48万元美元。但由于后来企业决策失误,经营损失惨重,现金严重短缺,所以从1999年12月开始,企业经营便处于停顿状态。
某分行某支行于1998年1月25日与中国出口商品基地建设××房屋开发公司签订了《打包放款合同》,以香港盐业银行开出的一张金额为USD205900元的信用证[号码为B-28-P-04188]作为质押。合同签订后于1998年2月19日发放贷款170万元,期限3个月,利率7.0125‰,到期日为1998年5月19日。
贷款到期后,某分行从借款人账户中扣收了20万元人民币用于还贷,剩余150万元贷款则形成逾期。虽经多次协商,债务人以某分行拖延放贷时间造成信用证过期耽误了货物按时发运等理由拒绝还款。1999年11月16日,某支行从分行国际业务部已受理的中国出口商品基地建设××房屋开发公司业务部应支付给某远洋机电有限公司货款的账户上扣划了本金30万元、利息142968.67元,随后某分行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