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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章部分案例的法律风险防范

  四、教训及启示
  为防范本类金融风险:
  1.商业银行建立健全企业逃废债名单,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甚至包括其股东在债务没有清偿完毕之前,限制其开办新的公司或进行其他投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完善和规范工商登记管理制度。银行、工商部门、海关、税务等部门互动,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系。
 2.商业银行要不断完善信贷登记管理系统。企业的一套人马多个牌子或多个法人一套班子的情况不少。目前商业银行可以通过信贷管理系统对借款企业的负债情况进行查询,而对其关联企业或股东的情况无法查询,因此,完善信贷管理系统,扩大查询范围,及时掌握借款企业及其关联企业或股东的负债情况,以防范企业逃废银行债务。
  99.某商业银行某分行某支行与某实业发展总公司存款纠纷上诉案
  一、案情介绍
  上诉人:某商业银行某分行某支行
  被上诉人:某实业发展总公司
  原审原告:某商业银行某分行
  1997年10月,在某城市寻找项目开发资金的刘某2认识了也同样在同一个城市寻找资金的陈某(陈某、刘某2后来分别担任了某市国资实业公司的正、副经理)。同年12月,刘某2介绍刘某1(某市××乐实业总公司)给陈某认识。刘某1称自己在银行有关系,并且在某市保税区有土地可作担保,可以从银行贷出资金,但前提必须是有钱存入银行,以存引贷。三人商量后,由刘某2、陈某寻找存款并存入刘某1指定的银行,由刘某1负责从银行贷出款项。刘某1提出,根据银行的要求,以存引贷应当是活期存款,并要求存款方出具一年内不提前支取的承诺书和提供开户资料复印件。
  1998年4月,陈某认识李某(某市某投资有限公司副经理)。经李某与某铁路集团某铁路实业发展公司(下称铁路公司)的财务总监钱某商量以后,以李某与刘某1、刘某2、陈某达成口头协议:用资方按用款额的16%支付年息(含银行正常利息),存款方将存款存入用款方制定的银行,由有款方自己与银行交涉将款项贷出,但用款方必须在款项贷出后即支付高出银行利息的差额部分给存款方。同年11月27日,钱某根据李某的引存代表铁路公司到刘某2、陈某、刘某1指定的某商业银行某分行某支行申请开立了账户A,并在该账户银行印鉴卡上留存了铁路公司财务专用章及钱某的个人签章。1998年11月30日、12月31日和199年1月8日,铁路公司分别将人民币800万元、52.48万元、450万元共计1302.48万元存入其开立的银行账户。同年11月27日,刘某1指使其女友欧某(不知情)冒充铁路公司财务人员骗购了铁路公司前述开立账户的空白转账支票一本。1998年12月2日,1999年1月8日,刘某1等人用伪造的前述银行账户印鉴和骗购的支票将铁路公司的账户A存款中的798万元、500万元共计1298万元转化到××乐公司在某支行的账户B,刘某1将铁路公司的账户A的款项1298万元以及铁路公司的另一账户的款项1983.73万元共计3281.73万元用相同的手法转到××乐公司的账户后(对另一账户存款纠纷一审法院以已另案处理并判决),376.98万元作为利差由刘某1通过李某支付到了钱某指定的某市惠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称惠泰公司)账户,1141.4万元被陈某用于投资某省一农场及用于某市国资实业公司购买汽车、办公用品和日常开支,120余万元被刘某2占用,李某得到好处费41万元,其余被刘某1占用。钱某对所得的账户存款得利差,没有证据证实利差由钱某转回了铁路公司。1999年10月,铁路公司发觉其在银行得账户A得存款被他人取走,于是余某支行及其上级单位即某分行交涉,但没有结果。同年12月3日,铁路公司开出转账支票要求转走账户A的1302.48万元。而某支行对铁路公司的转账要求以铁路公司开空头支票为由,于同月6日通知铁路公司按票面金额的5%处以罚款65万元,并以银行特种转账传票将铁路公司账户A的余额45956元当作罚款并予以扣划。2001年3月9日,铁路公司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某支行支付其存款1302.48万元及利息,撤销某支行对铁路公司的无理处罚。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铁路公司申请撤回请求判决“撤销某支行对铁路公司无理处罚”的起诉,原审法院裁定予以准许。
  刘某2、陈某、刘某1因涉嫌票据诈骗,被某市公安局立案侦察,某市公安局侦察完毕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钱某因为挪用公款已被人民法院于200年11月16日判处无期徒刑(对钱某挪用公款罪的判决不涉及本案的款项)。经某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刘某1等人从前述银行账户转走1298万元转账支票上盖具的“某铁路实业发展总公司财务专用章”以及“钱某”的个人名章,与铁路公司在某支行留存的预留印鉴不一致。
  根据某支行经办人称其在审查上述转账支票时,采用了折角核对方法和透明印模核对方法,但未发现支票上的印鉴与铁路公司留存在某支行的印鉴不符。
  二、法院审判要旨
  一审法院审理要旨: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铁路公司与某支行之间虽然没有签订存款合同,但铁路公司在该支行开设的存款账户,并将1302.48万元存入该账户,对此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是认可的,双方之间的存款法律事实清楚、明确。某支行作为商业银行,有义务保证存款人的存款安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6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某支行没有尽到保障存款人存款安全的义务,致使铁路公司的存款被他人冒领,责任在某支行,铁路公司对此并无过错,因此,铁路公司的损失应由某支行承担,铁路公司请求判令某支行支付本公司存款1298万元及其利息,理由成立,应予支持。至于某支行以铁路公司开空头支票为由对铁路公司作出处罚,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当事人应当另循法律途径解决,不应承担民事责任,铁路公司对某支行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某支行称其在审查从账户A转款的转账支票时,已采用了折角核对方法及透明印模核对方法对支票上的印鉴进行核对,但仍未发现支票上的印鉴予铁路公司留存在该行的印鉴不符,因此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某支行虽然采取了折角核对方法和透明印模核对方法对支票上的印鉴与铁路公司留存在该行的印鉴进行核对,但仍不能免除其未尽审查义务的责任,因为采取何种审查核对方法,是银行内部的问题,与存款人没有关系,何况存款人也无从了解银行在审查某一具体转账支票时采取了何种核对方法以及审查过程如何。因此,某支行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乐公司刘某1等人从账户A转走人民币1298万元,涉嫌犯罪,与本案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刘某1等人是否犯罪,是否应受刑事处罚,并不能免除某支行对铁路公司承担的民事责任,因此,某支行请求中止诉讼的答辩理由不成立,也不予采纳。
  存款人将存款存人银行,银行接受了存款人的存款后,存款人并无义务了解、注意存款的的款项情况,因此,某支行称铁路公司在存款后9个月内对存款款项不知情,这就是铁路公司过错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也不予支持。
  至于某支行称铁路公司和××乐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铁路公司已取得了高额利润,以及铁路公司已受到账户A的余额对账单等主张,没有法律根据,不予采纳。
  综上,铁路公司与某支行之间的存款法律关系明确,导致铁路公司的存款被他人冒领,责任在某支行,铁路公司并无过错,因此,某支行应赔偿铁路公司的损失。某分行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1款、第134条第1款第6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某支行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其15日内偿付人民币1298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从存款之日至偿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给铁路公司。(二)、驳回铁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某支行不符上述判决提起上诉,诉称:(一)、铁路公司隐瞒了一个非常重要的事实,就是铁路公司与××乐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铁路公司存款的目的将款项转移给××乐公司使用并由此获得高额利差。对于此事实原审法院未能查清。(二)、刘某1等人虽然是用伪造的印鉴将账户A的款项取走的,但是某支行已经按照工作程序履行的合理的审单义务,对铁路公司的损失没有过错。(三)、铁路公司的存款资料被人获知以及账户印鉴被人私刻是铁路公司自己的原因造成的,铁路公司对此有重大过失,应当自行承担经济损失。因此,原判决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由铁路公司自行承担责任或者中止本案的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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