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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章部分案例的法律风险防范

  三、教训及启示
  从以上情况来看,某银行诉××实业公司、××船务公司拖欠贷款案虽经××法院判决取得了法律上的胜诉,但是由于人为的原因,导致在执行过程中出现了××保险公司××分公司未能履行××法院的协助履行通知书,以及××海事法院的执法行为是值得商榷的,造成判决书确认的合法债权在事实上未能体现。从表面上看是一种地方保护主义,实际上也可能存在着有关方面(包括××达公司、××××信公司、××律师事务所)恶意串通,骗取银行贷款的可能。更为重要的是,在该案中××海事法院有关人员的行为是令人费解的。某银行于2002年向××纪委反映情况至今仍无回音。
  另外,即使××海事法院承认其强行从××保险公司××分公司的账上划走了1700多万元执行行为是有争议的,但要实际收回现金难度也很大。首先可申请执行回转,但由于该笔资金已被分散,且有关当事人也负案在逃,执行回转的可能性不大;另一途径为向××海事法院申请国家赔偿,但是否符合国家赔偿的条件是有争议的。
  97.某银行诉××经贸公司等单位借款纠纷案
  一、案情介绍
  原告:某银行某分行
  被告:××经贸公司(以下简称“第一被告”)
  被告:××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二被告”)
  第一被告与某银行某分行分别于1995年10月25日、1995年10月30日签订合同编号分别为(95)0540、(95)0559号二份借款合同,第一被告向某银行某分行借款 300万元、50万元人民币,利率均为12.06‰。1999年3月17日,某银行某分行与第一被告签订编号为99077号借款合同,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350万元,借款期限自1999年3月17日至1999年10月17日,借额利率为6.39‰,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即用于归还上述(95)0540、(95)0559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第二被告公司作为保证人在该借款合同上签章,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某银行某分行与第二被告公司另行签订编号为99071号保证合同,约定第二被告为第一被告在编号为99077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自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至主合同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1999年10月13日,某银行某分行向两被告催收上述借款本息,第一被告确认尚欠借款本金350万元及截止1999年9月20日的借款利息2382681.06元;第二被告愿意继续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至2001年10月10日。此后,第一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至今仍欠原告借款35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第二被告也没有履行其保证责任。某银行某分行诉诸法院,诉请第一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第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两被告均未到庭,也未提出抗辩。
  二、法院审判要旨
  法院审理认为:某银行某分行为依法设立的金融机构,具有对外借贷业务经营权,其与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从而判决第一被告应归还其欠款,第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判决之后,双方均未上诉。
  三、评析
  在本案,应当注意借新还旧对保证合同效力的影响。所谓借新还旧是指当借款人无法归还银行贷款时,银行和借款人重新签订一份借款合同,贷款数额和上一笔贷款相同,银行将新贷款划入借款人账户后,又立刻将该笔资金划回,以归还借款人上一笔旧借款合同的本金。《担保法司法解释》已经明确肯定了借新还旧的法律效力。《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9条规定:“主合同双方当事人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依据该条规定,借新还旧(即以新贷偿还旧贷)是有效法律行为,但可能影响到担保合同的效力,所以在借新还旧时,应落实担保关系。在办理借新还旧时,应在合同或其他有关协议中明确合同用途,直接写明借新还旧,以防借款人或保证人以银行隐瞒贷款的真实用途、存在欺诈为由,主张合同无效或可撤销。
  四、教训及启示
  从本案,可以总结出的教训有:
  1.当借款人或担保人不能履行债务清偿义务时,是否对借款人办理借新还旧,要看借款企业有没有发展前途,如果有发展前途,则可以办理借新还旧,如果没有发展前途,就不能办理借新还旧,而是要及时、果断的回收资产,时间越长,就越可能导致借款人资产的流失,危及银行债权安全。
  2.本案中值得肯定的一点,就是在办理借新还旧时,要得到保证人的同意,避免保证人以未经其同意为由而主张免责。
  98.某银行诉××集团物资公司等单位借款纠纷案
  一、案情介绍
  原告:某银行某分行
  被告:某市××集团物资公司(以下简称“第一被告”)
  被告:某市××企业集团公司(以下简称“第二被告”)
  第三人:某市××电缆厂(以下简称“第三人”)
  1997年10月30日,某银行某分行与第一被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97592号的借款合同,约定某银行某分行向第一被告借出款项250万元,借款期限从1997 年10 月30日至1998年2月26日,双方并约定了利率、违约责任等条款。第二被告作为第一被告的担保人为第一被告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由于被告未依约还款,某银行某分行遂诉至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请第一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第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外,由于第二被告是联营企业法人,第三人是第二被告的联营方之一,两者作为一个整体实行资产、经营一体化。为此,并请求确认第三人的财产是第二被告的责任财产,用以清偿第二被告的债务。第一、二被告辩称:应当按法定利率计算利息,对其他事实无异议;第三人述称:第二被告成立于1988年11月16日,而第三人成立于1988年12月2日,成立于第二被告之后,无法用其资金投入第二被告,两者之间无任何财产关系,第二被告只是上级行政管理部门;并且第三人是独立的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企业法人,没有与第二被告实行资产、经营一体化,故不应当对第二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法院审判要旨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借款合同除利率约定过高而无效外,其他条款合法有效,第一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第二被告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某银行某分行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第三人将其财产已全部投入第二被告以及两者资产混同,且从工商登记来看,两者属不同企业法人,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故驳回银行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
  判决之后,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未上诉。
  三、评析
  我国关于联营的规定主要见于《民法通则》,按照该法的规定,联营的形式主要分为法人型联营、合伙型联营及合同型联营。
  所谓法人型联营是指企业之间或企业、事业单位之间互相出资,组成新的经济实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具备法人条件的,经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的联营形式。它在对外债务承担上,是以联营体的全部财产对外承担民事责任,而联营各方对联营体的责任制仅以各自认缴的出资额为限。
  所谓合伙型联营是指企业之间或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共同经营、不具备法人条件的,由联营各方按照出资比例或协议的约定,以各自所有的或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协议的约定负连带责任的,承担连带责任的联营形式。在对外债务的承担上,先以联营体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当不足清偿时,联营各方应当根据联营合同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或出资比例或盈余分配比例,以各自所有的或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责任;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对联营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所谓合同型联营是指企业之间或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按照合同的约定各自独立经营,其权利义务由合同约定,各自承担民事责任。在对外债务承担上,按照合同的约定,分别以各自所有或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联营各方无需承担连带责任。
  在实践中,应当严格区分上述三种联营形式,并依照法律的相关规定追究联营各方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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