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评析
最终因某支行未能在规定时间内提交确实占有贷款质押物股权的有关证明文件,市中院只能将其列为破产财产参与破产分配,不能享有优先受偿权。现该厂已被整体拍卖,职工已安置妥当,破产财产分配完毕。破产清算组于2000年11月17日提请法院裁定终结破产还债程序。某市中级法院于2000年11月20日作出《(2000)韶经破字第1-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案的破产程序,未得到清偿的债权不再清偿。
四、教训及启示
从该案,可以吸取的教训有;
1.在企业破产还债程序中,银行作为债权人,若有抵押权、质押权的,要及时行使别除权,有效的回收资产。
2.进入破产程序之后,银行要及时申报债权,在法律规定时间内不申报的,视为放弃债权行为。我国《破产法》及《
民事诉讼法》规定,债权人应当在收到通知后30日内(破产法规定为1个月),未收到通知的债权人应当自人民法院发布公告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
3.申报债权的同时,要提供有效的证据。本案中银行未能在法定期限内提供有关抵押权的证据,是未享有别除权的重要原因。因此,以此为鉴,切实维护银行利益。
91.某银行与××发展有限公司贷款纠纷案
一、案情介绍
××发展有限公司是一九八四年十二月在香港注册由某市政府与某省政府共同出资成立的公司。主要经营进出口业务、三来一补业务,开办外资、合资企业。其业务往来都在香港,在某市内只有一个租用场地的国内办事处。
××发展有限公司于一九九四年三月初,以补充流动资金为由向某分行申请贷款伍佰万元人民币。当时,某分行资金相当紧张而未答复借款人申请要求。后来由省人民银行拆借资金500万元给市人行,而市人行又拆借给予某分行,并指定该笔资金要在3天之内贷给××发展有限公司,同时指定由某市××安实业总公司作为贷款保证单位(注:市公安局下属企业),因此,某分行于一九九四年三月三日,按照正常的贷款手续向××发展有限公司发放了500万元人民币,期限至一九九四年六月三日止,利率10.98‰,并由某市××安实业公司作保证。贷款届期后,借款人、保证人均未履行偿还义务。
二、评析
贷款到期后,某分行多次组织人力到该办事处(现已关闭)催促筹集资金还贷,而该公司却以贷款是他人使用为由拒绝还贷,某分行经做工作和发文催收无效后,向保证单位(已撤销)提出协助催收贷款,而保证单位又以受迫才同意保证的而推卸责任,为此某分行向市政府作了详细的汇报,但也无任何解决办法,至二00三年四月二十日止,该公司仍欠某分行贷款本金500佰万元无法收回,现该公司已负债累累,资不抵债,已无任何财产可拱抵偿,该笔贷款本息只有认定为呆账贷款。
三、教训及启示
从该案可以吸取的教训有:
第一,贷款期限届满后,当借款人或担保人之情况有危清偿银行贷款的,银行要采取坚决果断的措施进行财产保全或有效清收,以避免借款人或担保人的资产流失,导致丧失偿还能力。
第二,银行要善于运用法律措施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当银行采取非法律措施不足以回收贷款时,就非常有必要诉诸法律,依法维权。本案企图通过行政途径解决,没有寻求司法途径解决,不能不说是一种遗憾。
启示:
新银行三法构建了我国基本的银行法律体系,使我国的银行业有法可依,有了较为健全的法律体系。
第一,修改后的《
商业银行法》删除了原
商业银行法中“经国务院批准的特定贷款项目,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应当发放贷款”等规定,进一步确认了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的市场主体地位。
第二,修改后的《
商业银行法》第
41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令商业银行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强令其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商业银行的管理和经营已有坚实的法律根据,关键就在于要善于应用法律来保障自己的权益
92.某银行与××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贷款纠纷案
一、案情介绍
××石油化工有限公司98年7月29日向某银行某支行贷款12万元,到期后无法归还被起诉,法院查实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作出终结执行裁定。
1.借款企业情况。
借款人××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成立于95年7月31日(注册号:4402211100094),住所:××县马坝府前东路1号;注册资金:194万元;企业类型: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批发、零售石油、白石腊、石油焦、沥青、涂料等。2001年1月8日变更为“某县××贸易有限公司”,已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曲工商[2003]4号文《关于吊销企业营业执照的通知》)。
2.保证人情况。
保证人××县经济开发贸易总公司(下称贸易公司)成立于94年5月10日(注册号:××02211300105),住所:某县马坝安山路;注册资金:237.4万元;企业性质:全民所有制;主营:金属材料、金属制品。兼营化工产品、矿产品、煤炭、房地产开发等;经营方式:批发、零售、代购、代销。从2001年起未参加年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已公告拟吊销营业执照,终止法人资格。
上述两公司名义上借款人是保证人的下属企业,实质上是两块牌子一套人马。现已因经营不善、负债严重而停业解散。
3.贷款情况。
98年7月29日,借款人××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缺乏流动资金为由,用其位于某县马坝安山路1号办公楼顶层(第五层)钢架结构房产作抵押(该钢架房产1990年建成,98年7月29日核准办证),同时贸易公司提供担保,向某支行贷款12万元,期限6个月,利率7.722%,按月付息。贷款逾期后,经支行多次催收,均无法收回,形成不良贷款。
二、银行追收情况
贷款期间,某支行分别于99年4月23日、10月18日、2000年3月9日前后三次向借款人及保证人发出《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2000年3月9日,保证人致函某支行表示愿意继续为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某支行与借款人签订一份《抵(质)押延期协议》,双方约定抵押物抵押期限从原抵押期限到期之日起,顺延至2005年1月29日,并在房管部门办理了登记备案手续。
2001年9月28日,因借款人和保证人拒不履行《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约定的义务,继续拖欠贷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26751.46元,某支行遂向某县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解决。庭审过程中,在法院主持下,双方达成还款协议,法院根据双方意见作出(2001)曲法乌民初字第89号民事裁定书,约定借款人须于2001年12月31日前归还全部借款本息;保证人贸易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逾期不还依法处理抵押物。但两被告人却没有在约定期限内还款协议。
2002年2月5日,某支行向原审法院提出执行申请。法院委托××县价格事务所对该抵押物进行评估,于2002年8月20日作出曲价事鉴2002(68)号《估价鉴定结论书》,认定抵押物价值67488元(该钢架房产当时已出租给谢某经营健身房)。2001年8月8日市中院作出韶中法执字(97)第4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承租人谢某将租金交由新产权人许某收取。因保证人××县经济开发贸易总公司拖欠某县××信托公司借款,97年被起诉,某市中级法院查封贸易公司的房产 (即某支行抵押物同一幢楼房的1-4层混凝土结构房产),并于2001年7月拍卖处理(买受人许某)。某支行为此提出异议,认为该房产顶层(第五层)属支行抵押物,租金收益应归支行所有。市中院于2002年2月4日作出韶中法执字(97)第48-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撤销(97)第4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按原租赁合同办理。
2002年5月16日,某县法院作出(2002)曲乌民执字第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案外人谢某将租金交由某支行收取。但承租人在经营期间受到新业主的诸多干扰,导致无法正常经营而结业。
案件执行过程中,法院委托有关部门对抵押物拍卖处理,但经咨询房管部门认为,该房产因没办理加层报建手续,属违章建筑,不能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据法院执行人员了解,2003年4月间,一伙身份不明人员在某日傍晚强行将该钢架房产拆除,直接导致了贷款抵押物的灭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