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评析
从该案,可以得出关于银行在企业破产中应当注意的一些法律问题。
破产制度的核心在于“还债”,即维护债权人的利益。由于我国目前的破产制度的滞后和不完善等原因,商业银行在企业破产还债的案件中,往往遭受重大的损失,因此,商业银行要善于利用现有的法律制度来维护自身的权益。
1.正确把握有关法律、政策的适用。
准确运用《破产法》和《
民事诉讼法》的适用范围。《破产法》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而《
民事诉讼法》中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适用于非全民所有制企业,包括集体企业、联营企业、以及在中国境内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等。同时,只有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才适用
民事诉讼法的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当然,在银行看来,《破产法》将破产企业的主体扩大到包括商事自然人更为合适。此外,按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联营企业的联营各方均为全民所有制企业的,该联营企业的破产不适用
民事诉讼法的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而适用《破产法》。
2.防止企业利用破产方式规避法律、逃避债务。
(1)防止债务人“金蝉脱壳”,即“先分立,后破产”的方式逃债。比如,企业严重亏损,为了逃避银行债务,以优化组合为借口,将优质资产分离出去,单独成立具有法人资格的公司,该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独立。将原企业的债务留下,然后申请破产,进行“假破产,真逃债”。如何防止企业的上述行为呢?《
民法通则》第
44条规定,企业法人分立的,它的权利义务由分立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
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
16条规定,集体企业分立前的权利义务,由分立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
公司法》地85条规定,不清偿债务或提供相应担保的,公司不得分立。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按协议分担。根据这些法律规定,一旦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债权人就应及时向法院或清算组申报债权,要求分立所形成的新的公司承担债务。
(2)防止债务人利用财产抵押妨碍债权人公平受偿。《破产法》第35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6个月至破产宣告之日的期间内,破产企业对原来无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行为无效。
(3)未经人民法院许可,不得动用破产债务人的银行账户。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并通知债务人的开户银行,债务人的银行账户及处于冻结状态,开户银行支付任何费用,须经人民法院许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应当及时通知债务人的开户银行,停止办理债务人清偿债务的结算业务,开户银行支付维持债务人正常生产经营所必须的费用,需经人民法院许可。第21条规定,债务人的开户银行收到人民法院的通知后,不得扣划债务人的既有存款和汇入款抵还贷款;扣划的无效,应当退回已扣划的款项。值得注意的是,对于破产债务人银行债务的停止支付,只要人民法院通知后,开户银行便有义务执行。
3.依法申报债权。
债权申报是指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债权人就其债权的性质、数额及其有关证据向人民法院提出要求,参与破产程序的请求权。债权人申报债权是参与破产分配程序的必要条件。
(1)债权申报的时间。申报债权法律规定有时间限制。《破产法》和《
民事诉讼法》规定,债权人应当在收到通知后1个月内,未收到通知的债权人应当自人民法院发布公告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逾期申报的,视为放弃债权。
(2)申报要求。第一,必须以书面形式申报债权。第二,债权人负有举证责任。
(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之规定,对于已审结的以破产企业为被执行人的经济纠纷案件,由于依法中止执行,商业银行作为债权人,可以凭生效的法律文书,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申报债权,无须提供其他材料。
四、教训及启示
商业银行作为债权人,防范此类案件应当做到:
1.在贷款发放后,严格执行贷后跟踪检查制度,当借款人出现风险预警信号时,要及时采取防范和化解贷款风险的措施,及时回收贷款,严格控制贷款风险,严格把好资金风险关口,确保银行利益安全。
2.银行要坚决依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和利益不受侵害,在清收贷款的过程中,要善于开拓思路,抓住主要矛盾,根据纠纷的不同性质选择不同的解决方式。本案中,利用债务人所持有的债权人的股份进行折抵债务,也是一种行之有效的方法。
3.银行在贷后对债务人的跟踪动态监控过程中,当债务人出现危及债权的行为或故意逃废债务行为时,银行要及时、果断的采取保全、清收措施回收银行资产。
4.在借款企业破产时,银行作为债权人,要充分行使自己享有的权利。即享有别除权——抵押权或者质押权的,要及时行使优先受偿的权利,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要及时向清算组织申报债权。
90.某银行与××工厂贷款纠纷案
一、案情介绍
××工厂(某市××水泥厂)系全民所有制企业,注册资金2050万元,主营水泥制造。98年12月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24号文《军队不再从事经商活动》的精神,移交给某省经委,同时更名为某省某市××水泥厂。97年11月6日,原××工厂以生产流动资金紧张为由,向某支行申请贷款45万元(实为借新还旧),期限壹年,以其所持某银行股权45万股作质押,双方签订了《贷款合同》、《质押合同》,并于97年11月7日在××县公证处办理了公证手续。借款到期前3天,借款人书面申请延期九个月,得到某支行批准,同意借款自到期日98年11月7日延期至99年8月7日归还。99年8月6日,借款延期到期时,某支行为防范贷款风险,与借款人签订了壹份《债权债务协议书》,约定借款人须于2000年8月7日前分期还清上述贷款。但借款人仍未履行协议。2000年3月7日,某支行再次向借款人发出《催款通知》,要求借款人归还拖欠的贷款本金45万元、利息9964.36元。
2000年3月10日,借款人某市××水泥厂因转制地方后不能再享受政策优惠、及受经济环境的影响,造成严重亏损,向某市中级法院申请破产还债。市中级法院作出《(2000)韶经破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裁定借款人宣告破产。2001年3月19日该司被市工商行政管理依法注销,并于2000年3月22日根据某省××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和某市优化资本结构试点工作领导小组的推荐,指定成立了破产清算组,指定某市电力工业局局长为债权人会议主席。某支行于2000年4月10日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市中院申报了债权,法院于2000年6月16日作出《(2000)韶经破字第1-5号之30民事裁定书》裁定确认债权人某银行某支行债权为借款本金45万元、利息16580.04元。
二、银行采取的措施
破产清算期间,某支行为保护贷款质押物免受侵害,采取了积极的应对措施,经与市中级法院协商,法院同意某支行提出以某市××水泥厂所持某银行股权抵偿贷款的意见,但要求某支行提供确实占有质押物股权证的证明文件,以确定贷款质押合同的合法性。2000年6月16日,某分行根据某支行《代某省某市××水泥厂申请领取某银行股权证的报告》,向某银行总行财会部提交了《关于某省××水泥厂申请领取某银行股权证的请示》。因某省某市××水泥厂于99年下半年已着手破产事宜,故分行换发新股权证时,该厂未能提交有关证明文件领取新证,因此支行希望在2000年6月16日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前,直接代某省某市××水泥厂领取新股权证,提交法院以保障分行的合法权益,但未见答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