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教训及启示
本案的审理结果留给银行一个深刻的教训:任何银行的收款凭证,包括活期存折、定期存单、国库券收款凭证以及借款借据、借款合同等,都应将其票面必需要记载的事项进行详细、清淅记载,正如人民银行答复法院咨询时所述:“凭证上所列的各项内容应填写准确、完整”。任何漏记、误记都将引起银行与客户之间不必要的纠纷,这对于商业银行避免经营风险、信用风险显得格外重要。如果银行能做好每一项细致的业务工作,那么客户在接受银行提供的优质服务的同时,就会更加放心和满意。
88.某银行与某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第三十一工程处合同真盖章假签字引发保证纠纷案
一、案情简介
原告:某银行某分行
被告:某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第三十一工程处(第三十一工程处)
被告:某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
被告:某市龙华有限责任公司(龙华公司)
1999年7月19日,某银行某分行与第三十一工程处、龙华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约定某银行某分行贷款13万元人民币给第三十一工程处,贷款期限6个月。龙华公司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合同约定:“保证合同从属于主合同,经双方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之日起生效”。后保证单位加盖了公章,但其法定代表人的签名经法定部门技术鉴定为不是其法定代表人本人的亲笔签名。后第三十一工程处被工商行政部门依法吊销营执照,第三十一工程处系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的下属单位。贷款期限届满,借款人第三十一工程处人欠13万元本金位还,2000年1月16日,某银行某分行诉诸法院。
二、法院审判要旨
1.借款合同真实有效,应依法予以保护,但借款人第三十一工程处被依法撤销后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便依法终止,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不承担民事责任。
2.第三十一工程处被依法撤销,其民事责任应由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承担。
3.该保证合同系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即经双方签字并盖章后生效,该条件未成就,所以合同成立但并未生效,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三、评析
就本案而言,保证合同约定:“保证合同从属于主合同,经双方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之日起生效”。保证单位加盖了公章,但其法定代表人的签名经法定部门技术鉴定为不是其法定代表人本人的亲笔签名,从而法院籍此判决该合同无效,依作者之管见,法院的判决是值得商榷的。但是,既然承认了法院判决的既判效力,从银行角度而言,最好的办法是签订合同时严格把关,不致于出现不必要的讼争。
关于保证合同的签字、盖章问题分析。
债务人向银行提供担保,并不一定都要通过与债权人、担保人签订三方合同 ,或由债权人与担保人签订双方合同来实现,有些情况下,第三人往往单方面以书面形式向银行出具担保书,银行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或者合同中虽然没有明确保证条款,但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盖章的,该保证的效力问题应依具体情况而定。债务人或保证人将上述材料送交银行,应视为保证人为订立保证合同而向银行发出的要约,合同成立与否只要看银行是否承诺,若银行表示同意,则该保证合同成立,若银行不同意,则该保证合同不成立。但是,保证合同系单务合同,仅仅有保证人一方承担责任,保证合同一旦成立,就起到为担保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法律效果。《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
22条规定:“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
《
合同法》第
32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合同成立”。
四、教训及启示
1.约定合同须签字并盖章合同生效的,应签字并盖章。
2.审查签字应由法定代表人或或主要负责人或授权代理人等有权签字人亲自签字,盖章应为公司具有对外法律效力的公章。
3.贷款人、借款人和保证人一起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三方应当一起协商签订合同,谨防虚假或伪造的签字或盖章。
4.贷款人认为需要公证的,应当到公证部门办理公证。
89.某银行与××县对外经济企业(集团)公司破产执行案
一、案情介绍
(一)借款人及担保人的基本情况。
借款人××县对外经济企业(集团)公司成立于88年,注册地址:某县马坝安山路;注册资金380万元;为全民所有制企业,主管部门××县外经委;主营金属材料,兼营矿产品、化工原料、日用百货等。破产前已停业关闭。
担保人××县对外经济发展公司成立于90年,为借款人下属企业,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注册地址××县马坝安山路,注册资金50万元,主营金属材料,兼营土畜产品、交通器材等。已关闭解散。
担保人××县对外贸易开发公司成立于90年,为借款人下属企业,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注册地址××县安山路,注册资金50万元,主营金属材料,兼营矿产品、五金家电等。现已关闭解散。
(二)贷款形成。
地方政府为支持某银行某支行的工作,借款人于1989年4月某支行成立初期,认购某银行股权100万股权。1990年,借款人××县对外经济企业(集团)公司以缺乏经营流动资金为由,以其下属企业县对外贸易开发公司作担保,向某支行贷款251万元。同年,又以相同理由,以其下属企业县对外经济发展公司作担保,再次向某支行贷款50万元,形成贷款合计金额301万元。到期后本金均无法归还,但期间利息能基本偿付,1994年第一次办理借新还旧。1997年再次办理借新还旧,当时借款人经营不善,已出现拖欠利息100多万元。为防范风险,分行以其所持某银行股权100万股作质押,增加100万元贷款。其中50万元用于归还贷款,45万元偿付利息,5万元应其主管部门要求用于解决企业拖欠职工工资,形成贷款余额351万元。
1997年11月第二次办理借新还旧时(期限九个月),某支行同时要求担保人出具承诺函,明确借款用途为借款人前欠债务的转化(即借新还旧),避免了因合同借款用途表述不清,引起日后的纠纷。1998年4月,借款人在支行的督促下,根据当时的实际情况作出了相应的付息计划,但没有实施。1999年4月,担保人还先后两次致函支行,表示愿意继续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间,某支行也前后三次对借款人和担保人发出《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要求履行还款义务。2001年6月11日,某支行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要求借款人和担保人履行还款义务。法院于2001年8月10日作出《(2001)韶中法经初字第81、8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在判决书生效10日内还清借款本息。但三被告在规定期限内仍没有履行判决。2001年9月11日,某支行向市中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执行被申请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法院于2001年10月18日作出《韶中法执字(2001)第129、13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借款人以所持某银行1071000股股权,按每股壹元的价格抵偿其所欠某支行相应的债务(该股权2001年在某银行总行协助下已变现处理收回贷款)。
二、破产情况
2002年4月,借款人根据某市委、市政府“两个退出”的文件精神,以经营严重亏损、无力清偿到期债务为由,向××县人民法院申请破产还债。某县法院于2002年4月4日作出《(2002)曲经破字第1号之一民事裁定书》,依法宣告借款人破产还债。某支行在规定时间内申报了债权。2002年8月7日某县法院作出《(2002)曲经破字第1号之二民事裁定书》确认了某支行的债权,其中本金236.53万元,利息2297084.75元。2002年8月13日《曲经破字第1号之十八号》确认债务人资产账面总额17726095.85元,负债总额43651000元,资产负债率246%。2002年8月15日,某县法院下达《(2002)曲经破字第1号之十九民事裁定书》,裁定某支行债权分配为零。2002年8月21日,某县法院根据破产清算组的提请,作出《(2002)曲经破字第1号之二十七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破产程序,未得到清偿的债权不再清偿。2003年5月26日,某市中级人民法院鉴于借款人经法院依法宣告破产还债,并终结破产程序,且查实担保人又无可供执行财产,遂作出《韶中法执字(2001)第129、130 号民事裁定书》,裁定《(2001)韶中法经初字第81、82号案》予以终结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