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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章部分案例的法律风险防范

本章部分案例的法律风险防范


姚启建


【全文】
  本章案例中,包含了一些不同类型的案例,比如有合同填写不规范而引发纠纷的案例、存款纠纷案、国库券买卖纠纷案等等。
  一、合同签字、盖章的法律风险防范
  《合同法》第32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合同成立”。因此,在订立合同时:
  1.约定合同须签字并盖章合同生效的,则签字并盖章。
  2.审查签字应由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或授权代理人等有权签字人亲自签字,盖章应为公司具有对外法律效力的公章。
  3.贷款人、借款人和保证人一起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三方应当一起协商签订合同,谨防虚假或伪造的签字或盖章。
  4.贷款人认为需要公证的,应当到公证部门办理公证
  二、关于存款纠纷法律风险防范
  有关储蓄存款的法律法规主要有《商业银行法》、国务院《储蓄管理条例》、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金融机构个人存取款业务管理的通知》、国务院《现金管理暂行条例》、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单位存款管理办法》、《关于加强现金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关于大额现金支付管理的通知》、《支付结算办法》等等。
  商业银行与存款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合同法律关系。商业银行与存款之间的合同法律关系存在一些特殊性:
  (一)强制性法律规定
  1.商业银行不得侵犯存款人的利益。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存款安全;保证存款人随时可以支取存款并支付利息;保证不允许任何单位和个人的非法查询、冻结、扣划存款人的存款等。
  2.存款人有单方面取消与商业银行的存款关系的权利。即“存款自愿,取款自由”的原则。
  (二)商业银行及其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
  1.当商业银行破坏了与存款人之间的存款合同关系时要承担民事责任。
  2.当商业银行“无故拖延、拒绝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和“非法查询、冻结、扣划个人和单位存款的”应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三、存单纠纷法律风险防范
  存单纠纷法律风险防范措施有:
  1.依法防范。商业银行要严格依照《票据法》、《合同法》、《商业银行法》、《储蓄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依法经营管理,加强内控机制,依法办理业务。
  2.增强商业银行工作人员的法律意识和工作责任心与业务能力。重视员工培训,提高业务技能。
  3.加强授权管理。对于大额存单的签发和开出,特别是大额定期存单的开出要履行严格的程序,防止虚开或越权开单。
  4.加强对银行空白重要凭证以及图章、印鉴的管理。防止私开存单或盗盖图章等现象的发生。
  5.加强金融机构之间的联系与沟通,对于数额较大的存款凭证或票据进行核对。
  6.做到审查单证的准确化、科学化,同时提高这方面的科技水平。
  四、国库券等收款凭证的法律风险防范
  国库券是银行收款凭证的一种。任何银行的收款凭证,包括活期存折、定期存单、国库券收款凭证以及借款借据、借款合同等,都应将其票面必需要记载的事项进行详细、清淅记载,凭证上所列的各项内容应填写准确、完整。任何漏记、误记都将引起银行与客户之间不必要的纠纷,这对于商业银行避免经营风险、信用风险显得格外重要。如果银行能做好每一项细致的业务工作,那么客户在接受银行提供的优质服务的同时,就会更加放心和满意。
  87.储户张某诉某银行承销国库券纠纷案
  一、案情介绍
  原告:张某
  被告:某银行某分行
  1997年10月23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国库券,被告职员告知原告可购买五年期的凭证式国债,原告遂出资购买国债,被告向原告出具了NO:0014605《某银行某分行1997年国库券收款凭证》一张,凭证上记载:年利率9.18%,账号02-00030,金额64200元,记息天数未作记载。五年期限届满后,原告于2002年10月23日前往被告处兑付国库券时,被告仅同意兑付本金64200元及该款前三年的利息,被告以原告购买的是三年期凭证式国债过期部分不支付利息为由,而拒付后两年的利息11787元。原告委托律师二次致函协商解决,被告均不作出答复。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后两年利息11787元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交了相关的证据:NO:0014605《某银行某分行1997年国库券收款凭证》;两份《律师函》;1997年国内政府债券发行表等。
  被告辩称,原告购买的国库券是三年期凭证式国债而不是五年期国债,原告诉称被告的职员告知可购买五年期凭证式国债与事实不符,系一面之词。在被告营业网点的柜台外显著位置摆放了中国人民银行的公告,明示承销的是三年期国债,被告的职员向客户告知承销的亦是三年期国债,此事实可从当时购买了国债并在三年期限届满后兑付了国库券的几名客户的证词中可以证实。NO:0014605《某银行某分行1997年国库券收款凭证》上虽无约定三年存期,但并不导致被告须承担向原告支付五年期利息的责任。原告逾期不兑付国债,过错在其自身,由此造成的损失,理应自行负责。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对其辩解提交了证据:客户谭某、梁某出具的《证明》及兑付1997年增发三年期国债的凭证;《关于1997年凭证式国债发行工作的通知》;《1997年增发三年期凭证式国债发行办法》。
  二、法院审判要旨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有关被告的职员告知购买五年期凭证式国债的主张,因被告不予确认,且原告未能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印证,故该待证事实至今仍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没法作出认定的风险应由原告负担。被告对其主张的在柜台外显著位置摆放了中国人民银行的公告及提交的《证明》,不能作为认定上述事实的惟一根据,没法形成被告的职员已告知原告,其承销的是三年期凭证式国债。对于原告因误解其购买的国库券为五年期凭证式国债,在兑付时始知为三年期凭证式国债而生产的信赖利益损失及被告在NO:0014605《某银行某分行1997年国库券收款凭证》记息天数栏目没作记载的情况下,没有尽一般人的注意义务,原、被告双方都有各自过失行为,故因重大误解所受的利息损失应由双方均分,故判决原、被告各自承担利息5893.5元及诉讼费用。
  三、评析
  代销、包销国库券是商业银行的一项重要金融业务,商业银行通过代销、包销国库券取得一定的中间业务收入,同时也为国家吸纳社会性资本提供了重要的渠道。本案是因银行代销国库券引起的诉讼纠纷,原、被告双方争议在于被告应否按五年期国库券计付利息予原告。由于被告在销售国库券时,未在《某银行某分行1997年国库券收款凭证》上注明计息天数,这直接造成原告对其购买的国库券是三年期或五年期有不同的理解。从本案判决结果来看,虽然法院基于举证责任考虑并不支持原告提出的该国库券是五年期国库券的主张,但同时认为对于原告的余下两年利息损失,由于被告在凭证上没有注明记息天数,存在一定过错,因此被告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条三十一条“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院最终判决被告应向原告赔偿一半的利息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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