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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证、票据业务的法律风险防范

  由于承兑申请人某省××制冷电器公司无财产可执行被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企业负责人犯法被判刑,致使某分行借款回收无望。
  四、教训及启示
  本案具有深刻的经验教训意义。
  1.由于当时合同设计文本存在着一定的瑕疵,只适用于一次性交易,而不适用于额度授信内的分次多笔交易。此点,是造成本案银行票据款项损失的重要原因之一。鉴于此,在以后的类似业务中,采用某银行制订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或相关合同文本,这些合同文本条款都经过了精心的设计和研究,较好的约定的银行和借款人或担保人的权利义务。
  银行在与借款人、汇票承兑申请人等义务人订立合同时,应当严把合同关,使风险关口前移,防范于未然。
  2.银行在发放贷款或签发票据时,要确保所发放款项的安全性。可要求义务人提供保证、抵押或质押等担保。
  启示:
  票据的特性。
  票据具有无因性、文义性和独立性。
  (一)票据的无因性。系指票据关系虽然基于一定的原因关系才能成立,当票据关系一经成立,就与产生或转让票据的原因关系分离,两者各自独立。结合我国票据法,对票据的无因性应当理解为,票据关系只有在合法成立后才与原因关系分离,如果当事人以欺诈、胁迫或盗窃等方式取得的票据,不得享有票据权利。这样的规定注重票据的合法性。在票据关系发达的国家,一般地,只要票据已具备票据的法定条件,纵使票据有瑕疵,票据关系仍然成立。
  (二)票据的文义性。系指票据权利、义务的具体内容以及票据的其他有关事项,职能按照票据上记载的文义来确定,既不能由任何人来随意解释,也不能根据票据以外的其他文件来确定或变更票据记载的文义。
  (三)票据的独立性。系指票据上的各个行为相互独立的发生效力,某一票据行为无效,并不影响其他票据行为的有效性,即使在先的票据行为无效,也不影响在后的票据行为有效。
  84.某银行与屠某票据赔偿纠纷案
  一、案情介绍
  原告:上海人屠某
  被告:某银行某支行(以下简称“第一被告”)
  被告:工商银行某支行(以下简称“第二被告”)
  2000年9月28日,上海人屠某携带一张由上海工行静安支行签发,以其本人为收款人,金额为30万元人民币的转账银行汇票到××购货,次日汇票被他人非法侵占,后原告查询发现该汇票于29日在某市某镇,从“某市某镇竞业五金厂”账户全额提示兑付。该票记载,该票款由第一被告收托,第二被告作为代理付款行加盖转讫章,汇票背书记载该汇票已经背书转让。由于是非现金汇票,因此该汇票金额先被转入由“持票人”指定的“某市某镇竞业五金厂”在第一被告处所开立的账户,后提现取走。事后有关方面查明该汇票背书栏签章非原告本人所签,所预留的背书人屠某身份证系伪造。事后的调查证据还表明:“某市某镇竞业五金厂”向第一被告递交的开户申请书上没有申请日期,没有人民银行的许可证编号,没有开户的审核意见,没有人民银行准许开户的印章或签字,并且“某市某镇竞业五金厂”留存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显示该执照于1999年4月即过期,证据说明该账户的开立程序是违规的,第一被告对此未予否认。
  为此,原告诉至某省某市人民法院,同时还向法院提交了八项调查证据,并根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以重大过失造成原告巨大经济损失为由,控告第一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又因该汇票的兑付需先后通过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的相应手续才能最终完成,故也控告第二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院判令第一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及利息损失4、1175万元,诉讼费由第一被告承担,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某银行某支行作为第一被告辩称:
  1.作为持票人的委托收款行,不负有审查汇票背书的连续和提示付款人合法身份证明或有效证件的义务;
  2.第一被告并按未在汇票上签章,不应为汇票的变造或变造记载事项负责;
  3.第一被告只为“某市某镇竞业五金厂”违规开户承担行政责任,而非票据金额的民事赔偿责任;
  4.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系委托票据结算关系,未对原告构成共同侵权,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被告某市工商银行某支行对原告证据无异议,但辩称:
  1.原告属保管不善造成汇票落入他人之手,已经不享有票据权利,无权再向第二被告主张其票据上的权利;
  2.第二被告在审查银行汇票悲书及兑付票款的行为方面无过错,也不应对原告的票款流失负责。
  二、法院审判要旨
  某市人民法院根据原告提供的有关方面的证据,并经过调查审理,依据《票据法》、《银行账户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于2003年8月2日作出判决:依据《票据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持票人为出票人的,对其前手无追索权。持票人为背书人的,对其后手无追索权。”原告向第一被告追索前手责任的理由不充分,此案中,只能依据《银行账户管理办法》追究第一被告行政违规责任,第一被告收托行某银行某支行过错在于违规开户,导致原告无法向兑付人追偿,应承担原告票据金额30万元损失的20%的责任,加上部分诉讼费用,须向原告支付人民币金额共计61526元。同样,依据《票据法》,第二被告付款行工行某支行则因其承接的后续程序合法有效,无明显过错而免责,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三、评析
  此案中,法院判决第一被告存有过错,主要在于新开户的管理违规方面,人民银行颁布的《银行账户管理办法》第21条、第22条分别规定:存款人申请开立基本存款账户,应填写开户申请书,提供规定的证件(如工商执照正本等)、送交盖有存款人印章的印签卡片,经银行审核同意,并凭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核发的开户许可证开立账户。开立一般账户,应填写开户申请书,提供规定的证明文件(基本存款账户的存款人同意其附属的非独立核算单位开户的证明),送交盖有存款人印章的印签卡片,经银行审核同意后开立账户。
  汇票兑付账户是在某银行某支行开户的“某市某镇竞业五金厂”,经案发后调查开户资料发现,其开户资料存在明显的重大缺陷:开户申请书上没有申请日期,没有人民银行的许可证编号,没有开户的审核意见,没有人民银行准许开户的印章或签字,并且“某市某镇竞业五金厂”留存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显示该执照于1999年4月即过期。开户资料不能确定该企业是否还存在,无论是开立基本户还是一般户,其开户条件基本不具备,但第一被告的受理环节没有提出异议,仍然为其开户,是显然的违规操作,这种失职行为最终酿成了过错,其后果既扰乱了人民银行的开户管理规定,也为日后该户的非法活动埋下了伏笔。正是由于这一违规开户而造成的管理的失控,导致屠某无法向票据伪造人“某市某镇竞业五金厂”追偿,法院也是以此为据判定第一被告存有过错而要为屠某的损失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这种票款损失的间接因素,就是造成第一被告因败诉而要付出代价的直接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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