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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证、票据业务的法律风险防范

  6.银行内部管理制度的法律效力问题
  商业银行内部制定管理制度、操作规程等内部文件,应符合有关的法律法规,要合法合规。
  二、票据业务法律风险防范
  (一)、汇票结算的法律风险防范
  汇票有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之分,商业汇票又有银行承兑汇票和商业承兑汇票之分。
  1.银行汇票。银行汇票是应申请人的要求,在申请人按规定履行相应手续后,签发给申请人由其交付收款人的一种汇票。作为银行汇票的代理付款人或付款人的银行遇到持票人提示付款,按照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的规定应当做到以下几点:
  (1)必须审查汇票是否真实、有效;
  (2)必须审查汇票的记载事项是否完备、合法;
  (3)必须审查汇票背书是否连续;
  (4)必须审查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有效证件;
  (5)必须在当日足额付款。
  2.银行承兑汇票。银行承兑汇票付款人的付款义务基于承兑行为产生,即银行审查承兑申请人的申请后,同意承兑其签发的汇票,于是承担了到期无条件付款的义务,成为汇票付款人。银行承兑汇票的法律风险主要从承兑和付款两个环节加以预防。
  (1)承兑。承兑是银行成为银行承兑汇票第一债务人的原因。银行在办理商业汇票的承兑业务时,应当完善并细化操作规程,堵塞业务操作漏洞,严格审查出票人的商品交易合同、资信状况、偿还能力。对于资信状况不良或者偿还能力不佳的出票人,应要求其支付全额保证金或者提供其他方式的担保,如存单质押等。根据《票据法》第43条规定,付款人承兑汇票不得附有条件,承兑附有条件的,视为拒绝承兑。银行在对银行承兑汇票进行承兑时,如遇到不得转让的,其“不得转让”字样应由出票人自行签发。
  (2)付款。银行承兑汇票的付款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承兑银行对持票人持票提示的付款,二是持票人开户行对承兑银行付款的催收。
  《人民银行会计核算手续》规定,银行承兑汇票可以通过委托收款方式结算票款。持票人开户银行收到持票人提交的银行承兑汇票后,不能立即向持票人支付票面金额,而是按规定匡算邮程,向汇票承兑银行发出委托收款,待承兑银行划回款项后,方可向持票人支付。持票人开户银行会计部门发出托收后,应及时与承兑银行取得联系,以督促承兑银行按时划回票款;对于承兑银行无理拒付或故意拖延支付票款的,应及时针对不同情况,采取协商或诉讼手段解决,以避免风险的形成。
  (二)、本票结算的法律风险防范
  根据《票据法》规定,我国的本票仅指银行本票。银行本票的出票人是银行,付款人也是银行,因此,银行本票的法律风险防范和银行汇票一样,仍然集中在出票和付款这两个环节。另外,根据人民银行的规定,银行本票仅限于同一票据交换区域使用,不得在异地结算时使用,银行在受理银行本票的付款业务时,应充分注意到这一点。
  (三)、支票结算的法律风险防范
  支票时目前单位或个人在同一票据交换区域的商品交易、劳务供应、清偿债务以及其他款项结算中频繁使用的票据。在支票结算业务中,银行充当付款人的角色,银行依照支票出票人的委托,在见票时无条件将票面金额从出票人的账户中支付给收款人或支票的持票人。在这一付款过程中,银行应当从以下方面进行审查,以防止风险的发生。
  1.支票是否真实;
  2.支票票面记载事项是否齐全、完备、合法;
  3.支票的签章是否合法有效;
  4.支票的背书是否合法有效;
  5.出票人的账户中是否有足够的可支付款项;
  6.持票人是否已在支票背面制作委托收款背书。
  以上各项符合法律规定的,银行应在当日足额支付票面款项。
  (四)、银行在空白票据管理中的法律风险防范
  空白银行汇票、银行承兑汇票、银行本票、支票属于银行空白重要结算凭证,这些空白重要凭证一旦被不法分子掌握,不但会给银行造成支付结算风险,银行承担经济赔偿责任,还会在成一系列的经济纠纷,影响社会经济的发展。因此,银行必须加强空白票据的管理。依据《支付结算会计核算手续》,对空白票据管理的主要内容有:
  1.专人管理,贯彻“证账分管、证印分管、证押(或压数机)分管原则”。
  2.设立专库管理,坚持双人管库(柜)原则。
  3.建立空白重要凭证出入库(柜)登记制度,空白重要凭证的调拨、领用、运送均比照现金出入库、运送的管理办法。
  4.会计主管人员应当定期检查空白重要凭证的种类、数量清单,经审批以后方可使用。
  银行在具体的业务操作过程中,只要严格的遵守有关规定,是可以有效的防止空白票据的法律风险的。
  77.某银行诉××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区投资管理公司信用证担保合同纠纷案
  一、 案情介绍
  原告:某银行某分行某支行
  被告:××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被告”)
  被告:××区投资管理公司(以下简称“第二被告”)
  1995年11月2日,第一被告向某银行某分行递交《不可撤销信用证申请书》。之后,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同时向某银行某分行递交《进口开证减免收保证金申请书》。同年11月17日,原告以某银行某分行的名义为第一被告开立不可撤销远期信用证,总金额为美金1072732.50元,受益人是香港××企业公司,付款方式为承兑后80天付款。第二被告为第一被告融资美金1072732.50元向原告出具《贸易融资不可撤销担保书》及《担保保证书》,保证第一被告全部融资本息还清为止,才能解除担保责任。1996年3月1日,信用证受益人香港××企业公司向某银行某分行签收了80天的远期汇票,即付款期为1996年5月20日,金额为美金1045313.12元。1996年4月5日,第一被告收到原告递交的信用证项下的单据,在同意承兑项目上画勾同意付款。后来第一被告申请付款延期至7月20日,经信用证受益人、对方行香港集友银行及原告协商,同意延期至同年6月20日,但第一被告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付款。同年7月16日,由某银行某分行代第一被告垫付美金1045313.12元至香港集友银行。某银行某分行垫付款后,在第一被告的账户上扣收折美金264007.39元。当日,第一被告向某银行某分行出具了还款保证书,对原告垫付的款项作出了分期偿还的保证。同年8月5日,第一被告偿还欠款折美金48060.17元,仍欠美金733245.56元,加上迟付香港集友银行款项的利息、罚息及电报费美金8900.64元,第一被告实欠原告美金742146.20元。原告于同年10月11日,分别向第一、第二被告发出《催款通知书》,两被告虽然签收但分文未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于1997年4月10日诉诸法院,诉请第一被告偿还款项美金742146.20元及利息、罚息,第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中,第一被告辩称:原告没有严格审查单据,在单证条件不符的情况下,应当拒付,开证行应承担全部过错责任。第二被告辩称:原告与第一被告变更了信用证的履行期限及金额、货物数量、装运期限、目的口岸等,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因此第二被告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主张:(1)信用证已经开证申请人承兑,即表示开证申请人接受信用证项下单据,授权开证行对外付款;(2)开证申请人向开证行申请修改了信用证条款,是不可否认的事实;(3)根据担保法规定,因担保书另有约定,信用证期限的变更不能免除担保人的保证责任。担保是对融资行为(即开证减免保证金)给予保证,信用证条款的修改并非主合同的修改,保证人依法应承担保证责任;(4)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依照担保法规定,因担保书对保证期限另有约定,保证在6个月之后,不能免除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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