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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的法律风险防范

  一、案情简介
  原告:某银行某分行
  被告: ××机电工程公司(下称第一被告)
  被告: ××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下称第二被告)
  被告: ××机械工业集团公司(下称第三被告)
  1992年7月11日,某银行某分行与第一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某银行某分行向第一被告提供贷款139万元,月息千分之八点六四,期限一年,1993年7月10日到期。第二被告和第三被告在合同担保人栏签章,并向某银行某分行签署了不可撤销的还款担保书。担保人第二被告和第三被告均未在担保合同上签署借款合同编号和签订日期。借款期限届满,借款人,担保人均未履行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遂发生诉讼。某银行某分行诉请第一被告偿还贷款本息,第二被告、第三被告负连带清偿责任。第二被告以其签署的不可撤销的担保书因无签发日期和借款合同编号为由主张抗辩,认为只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二、法院审判要旨
  《借款合同》有效,借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应偿还贷款本息。第二、第三被告将《不可撤销担保书》交与某银行某分行,其所作的意思表示真实,且担保内容不违法,担保书未签署签订日期和借款合同编号,系担保人的过错,应独自承担过错责任。担保书内容与借款合同内容相印证,而担保人又举不出该担保书是其他借款合同所设,因此主张担保合同无效证据不足。第二、第三被告对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某银行某分行胜诉后,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均未作出偿还行为,因故某银行某分行并没有申请求法院强制执行,而是希望通过政府行政途径解决,而政府迟迟不予表态,致使申请执行期限过期,造成某银行某分行信贷资产损失。
  三、评析
  申请法院执行期间是不变期间,当债务人没有履行义务的,作为债权人的商业银行一定要在法律规定的申请执行期间内申请法院执行,否则将失去司法公力救济。
  四、教训及启示
  防范此类案件,应当做到:
  1.银行善于应用法律手段维护自己权益。
  2.以此为鉴,在法定执行期限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3.执行期限。《民事诉讼法》第219条:“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或一方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6个月。”“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
  从该案,我们可以得出一些关于民事执行的启示。
  (一) 执行的申请。哪些生效法律文书可以申请执行。
  1.人民法院民事、行政判决、裁定、调解书,民事制裁决定、支付令,以及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
  2.依法应由人民法院执行的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理决定;
  3.我国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和调解书;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有关规定作出的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裁定;
  4.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关于追偿债款、物品的债权文书;  
  5.经人民法院裁定承认其效力的外国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以及国外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
  6.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
  (二) 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哪些条件。
  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
  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
  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
  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  
  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
  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
  (三) 当事人如何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应向人民法院提交下列文件和证件:
  1.申请执行书。申请执行书中应当写明申请执行的理由、事项、执行标的,以及申请执行人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
  外国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的,应当提交中文申请执行书。当事人所在国与我国缔结或共同参加的司法协助条约有特别规定的,按照条约规定办理。
  2.生效法律文书副本。
  3.申请执行人的身份证明。公民个人申请的,应当出示居民身份证;法人申请的,应当提交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其他组织申请的,应当提交营业执照副本和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
  4.继承人或权利承受人申请执行的,应当提交继承或承受权利的证明文件。
  5.其他应当提交的文件或证件。
  申请执行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有仲裁条款的合同书或仲裁协议书。申请执行国外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的,应当提交经我国驻外使领馆认证或我国公证机关公证的仲裁裁决书中文本。
  申请执行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申请执行。委托代理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经委托人签字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写明委托事项和代理人的权限。委托代理人代为放弃、变更民事权利,或代为进行执行和解,或代为收取执行款项的,应当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
  68.某银行与××激光电化铝厂破产执行案
  一、案情介绍
  某分行某办事处于1996年3至7月期间分3笔向××激光电化铝厂(下称“电化铝厂”)发放流动资金贷款本金合计150万元,至1999年6月14日某市人民法院裁定其破产时,电化铝厂累计拖欠某办贷款本息1,898,534.96元,其中本金150万元。2000年12月15月电化铝厂清算组核定某办实际受偿金额为1,136,371.4元(已经收回100万元,剩余136,371.40元等待法院分配)。由于法院已经裁定借款人破产还债,不再支付债务,未能受偿的债权难以收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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