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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贷款欺诈的风险防范

  3.加大金融法律法规的宣传力度,支持地方的诚信建设,营造良好的社会信用环境。
  47.某银行与××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等单位利用留置进行诈骗案
  一、案情介绍
  2000年6月30 日某银行与××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350万元月利率为6.045‰ ,借款期限自2000年6月30日至2000年9月3日,合同到期后,××房屋开发公司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00年12月27日,银行又与××房屋开发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402万元,月利率为6.045‰,借款期限自2000年12月29日至2001年4月1日,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同日又签订了一份抵押合同,××房屋开发公司用其所有的位于某市某区高原街56号,建筑面积为5748.54平方米的房产设定抵押(××花园地上第一层、第二层公建3850.4平方米,住宅14套,1898.1平方米),并于2000年12月29日在某市房地产交易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银行于2000年12月29日将1402万元划入××房屋开发公司帐户,随即扣收了该笔款项,用以偿还其前欠银行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款合同到期后,××房屋开发公司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银行依法诉至法院,某市中院于2001年7月14日作出判决,判决某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偿还银行借款本金1402万元及利息(自2000年12月29日至2001年4月1日,按月利率6.045‰计付;自2001年4月2日至借款还清日止,按万分之二点一计付),且如逾期给付,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的最高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生效后,银行依法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房屋开发公司抵押给银行的“××花园”第一、二层公建及楼上14套住宅。但是抵押给银行的14套住宅已大部分被××房屋开发公司私下违法给予出售,其法定代表人杨某携款外逃,给银行造成了较大损失。在本案执行马上进入拍卖程序时,“××花园”建筑商中国××建设开发总公司某公司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理由是××房屋开发公司开发的××花园是由其承建的,××房屋开发公司曾承诺将一、二层公建抵偿所欠工程款,并且已经某区法院民事调解书确认其对银行执行标的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请求法院终止执行。
  另外据查,××房屋开发公司曾将其开发建设的××花园抵押给若干家银行,获得巨额贷款 ,后又在未经抵押权人即银行同意的情况下,将大部分住宅私自出售。现居住人也都持有××房屋开发公司出具的发票及售房合同。上述已出售的房屋中,部分是在杨连××出后售出的,且大部分销售单价在1800-2500元/平方米不等,远低于此前的售价(3200-4000元/平方米)并且经公安机关形事立案侦察××市法院执行庭召开听证会查明,中国××建设开发总公司某公司伪造证据,利用假公章假签字进行欺诈,危害了银行债权,从而证明了某区法院办理假案的事实。因此,银行要求对此14套抵押房产所涉及的售房发票、合同印章和笔迹进行司法鉴定,并对其交易背景进行立案侦查。得出结论后,确属实部分的房屋银行将配合政府协调;对房屋价款明显偏低的,恳请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责令购房人补足房款;对有问题的房屋恳请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排除干扰,清除非法占房人员。
  二、评析
  此案主要疑点: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问题。
  根据中国××建设开发总公司某公司向某区法院的诉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其与××房屋开发公司于1997年7月签订的,而根据我们向某市工商局调查,××房屋开发公司是1997年11月才注册成立的。签订合同时,一方主体根本不存在,合同显然无效,可能是后补的。
  2.伪造假合同、印章和签字。
  1998年中国××建设开发总公司某公司与××房屋开发公司签订的协议可能是后补的虚假协议。因为协议所加盖的××房屋开发公司公章为防伪条码印章,而这种印章最早起源于1999年,1998年绝对不会有此印章。××房屋开发公司1998年向银行申请贷款所采用的印章都是旧印章,因此,中国××建设开发总公司某公司与××房屋开发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肯定是后补的虚假协议。应对协议所加盖的公章的真伪做鉴定。
  3.有关中国××建设开发总公司某公司与××房屋开发公司的关系。
  经查中国××建设开发总公司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是某市中国××建设开发总公司某公司顺达建材经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顺达公司系××房屋开发公司的股东,占35%的股份,王某是××房屋开发公司三位董事之一,证明两公司关系非同一般。鉴于两者的特殊关系,他们所签合同的真伪及实际签定日期都很难用表象加以判断。
  4.××房屋开发公司参与调解的效力问题。
  ××房屋开发公司至2000年开始便没有参加年检,目前已处于歇业状态。银行在申请执行后,也没有找到××房屋开发公司。并且,因××房屋开发公司涉嫌诈骗,市公安局已对其进行查抄,并且一查到底。但令人意想不到的是××房屋开发公司竟然还能在公安局处理此案的半年后,于2002年4月还能派人参与调解,这不禁令人对此案中××房屋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的真实身份产生怀疑。××房屋开发公司已被查抄,公司的公章从何而来?杨某外逃,他是怎样委托李某出庭的?法院审理代理人身份为何不让其提供身份证?李某是否有代理资格?××房屋开发公司已不存在,他们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否生效?另外,即使代理身份真实,银行认为××房屋开发公司在明知××花园被抵押的情况下,擅自调解处理其债权债务,这一行为完全是一种欺诈行为。
  三、教训及启示
  对于伪造“工程合同”曲解法律提出留置权防范有一定难度,因为抵押权人很难直接发现,尤其时伪造开发商的签字就更为隐蔽。因此。这就要求银行从业人员要具有较高的业务知识和法律素质,并加强贷后管理和检查力度,方能防患于未然。否则,就给予了不法分子可乘之机。
  就该案而言,银行紧急提请公安机关刑事立案,按照“先刑事后民事”进行处理,争得了时间,及时侦破了对方的虚假案情。这就表明银行要善于利用法律措施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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