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审法院审理认为,认定以新还旧属实,系改变贷款用途。但是新贷旧贷保证人均是第二被告,且在最高额保证范围内,未加重保证人责任,故判决第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某银行某分行胜诉。
三、评析
借新还旧是指当借款人到期无法归还银行贷款时,银行和借款人重新签定一份借款合同,贷款数额和上一笔贷款相同,银行将新贷款划入借款人账户后,又立刻将该笔资金划回,以归还借款人上一笔旧借款合同的本息。借新还旧属于民事法律行为,既要存在有新贷款归还旧贷款的行为,也要有银行与借款人之间在主观上有借新还旧的共同意思表示。因为借新还旧而引发纠纷的案件为数不少,对银行而言存在的法律风险是不容忽视的。
(一)、借新还旧的法律效力
借新还旧一般不影响主合同的法律效力,但可能影响到该主合同的从合同——保证合同的法律效力。对于借新还旧,《
民法通则》、《
合同法》、《
贷款通则》、《
担保法》等均无明确规定。但《
担保法司法解释》已经作出了相应的规定。
在《
担保法司法解释》出台前,一般认定借新还旧的借款合同有效。《
贷款通则》并未禁止借新还旧,法不禁止即自由。借新还旧(或称以新还旧、以新贷还旧贷)并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有效行为。中国人民银行银办函(1997)320号《关于
借款合同有关法律问题的复函》认为:“以贷还贷(或称借新还旧)是指借款人向银行贷款以清偿先前所欠同一银行贷款的行为,新的借款合同只是对原借款合同中贷款期限等合同条款的变更,不能视为新借款合同虚构借款用途,双方意思表示不真实。该行为未违反《
商业银行法》和《
贷款通则》,因此借新还旧的借款合同应属有效”。
《
担保法司法解释》已经明确肯定了借新还旧的法律效力。《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
39条规定:“主合同双方当事人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依据该条规定,借新还旧(即以新贷偿还旧贷)是有效法律行为,但可能影响到担保合同的效力,所以在借新还旧时,应落实担保关系。
(二)、借新还旧对保证合同效力的影响
认定借新还旧的借款合同有效时,并不意味着借款合同的保证合同也有效,保证人就一定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是否有效,主要根据《
担保法》第
30条来判断。判断标准就是看签订保证合同时,银行和借款人是否构成对保证人的欺诈,是否向保证人隐瞒借新还旧的真实用途,是否以欺诈的手段骗取保证人保证。若保证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的真实用途,则保证合同有效;若保证人不知道主合同借新还旧的事实,则保证合同无效。
在借新还旧中,如果旧借款没有保证人或新、旧借款的保证人不是同一人的,新贷款的保证人不知道借新还旧事实的,就应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
当新、旧借款合同的保证人系同一人是,在理论及审判实践上都有较大分野。有认定保证合同无效的,但更多情况是认定借保证合同有效。理由是《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
30条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对变更后的主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三)、借新还旧的举证责任
依据
民事诉讼法规定“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保证人应举证其不知道借贷双方借新还旧的事实。保证人所举的这个书证(借款合同)主要看合同上是否写明“借新还旧”等相关内容。银行或借款人应举证保证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借新还旧的事实,银行或借款人若举证不能,则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四、教训及启示
从本案可以看出,商业银行在给借款人办理借新还旧时应当注意下列法律问题。
目前我国法律对借新还旧也有了明确具体的法律规定,《
担保法司法解释》已经明确肯定了借新还旧的法律效力。《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
39条规定:“主合同双方当事人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依据该条规定,借新还旧(即以新贷偿还旧贷)是有效法律行为,但可能影响到担保合同的效力。所以在借新还旧时,应落实担保关系。为了有效的避免司法裁判风险,防范司法审判实践中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商业银行应当规范贷款操作程序,并注意保全证据。银行与借款人在办理借新还旧时,为防止借款人或保证人以银行隐瞒贷款的真实用途为由而抗辩借新还旧的合同无效,无论保证人是否为同一人,银行与借款人最好在借款合同上直接写明“借新还旧”,“以新还旧”等相关字样,或基于借款合同再签定补充协议,表明该笔借款系“借新还旧”,或以其他方式表明在签订借新还旧借款合同时保证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借新还旧的真实用途。
2.某银行与××投资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上诉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