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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银行贷款担保的法律风险防范(三)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联合贷款协议书》是三方在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订立的,是三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合同依法有效,三方约定的权利义务受法律保护。因此判决原告对抵押物实现抵押权后所得价款享有1000万元及利息的优先受偿权。
  被告对该判决不服向某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2年4月17日,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1、交通银行某分行对抵押物享有独立的抵押权及处置权;2、若某省新兴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不能按(2001)×法经初字第302号民事调解书归还欠款,交通银行某分行应在2002年10月31日前申请强制执行,并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强制执行不得损害某第一支行的利益,所有执行方案征得某第一支行的同意。3、交通银行某分行实现抵押权后所得的价款中优先支付750万元给某第一支行,剩余部分双方按欠款金额的比例清偿。如交通银行某分行在2002年10月31日前怠于履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由某第一支行代位行使该权利,对抵押物独立的处置权,并优先受偿1000万元贷款本金及利息。
  调解书生效后,某分行一直关注交行某分行申请执行的事宜,由于对方未能按期申请执行,某分行于2002年11月1日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通过评估确认价格后,法院以公开拍卖的方式将抵押物便现。某分行1000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得到清偿,2004年1月该笔不良贷款得以清收。
  三、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的抵押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不转移对依法可以抵押的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本案中某第一支行虽与交通银行某分行签订了《联合贷款协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但在实际操作中一支行发放的贷款中并实际办理抵押登记,当然抵押合同不生效,一支行对所谓的“抵押物”无优先受偿权。虽最终的结果是没有给行里造成任何损失,但其中的艰辛也是难以想象的。
  四、教训及启示
  为了杜绝类似事件的发生,需要大家在办理信贷项目时能够做到,从小事抓起,从细处着手,增强责任心,完全按照法律的规定做好每一笔业务。
  17.某银行诉××企业总公司、××电子器材有限公司等借款保证、抵押合同纠纷案
  一、案情介绍
  原告:某银行某分行某办事处
  被告:××企业总公司(以下简称第一被告)
  被告:××电子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二被告电子公司)
  被告:陈×忠 男 汉族 1957年8月出生(以下简称第三被告)
  被告:陈×爱 女 汉族 1958年7月出生(以下简称第四被告)
  1996年6 月25日,原告某银行某分行某办事处与第一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向某办事处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自1996年6 月25日至1996年9月25日,借款利率10.065‰,第二被告电子公司为第一被告的借款提供信用担保。同日,第二被告电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不可撤销贷款担保书。第三、四被告陈×忠、陈×爱自愿提供位于某县某镇新市场对面的一幢自有房产作为借款的抵押物。合同签订后,原告借给第一被告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满,第一被告没有付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请求:一、判令第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罚息人民币31280.15元(利息暂计至1998年8 月31日);二、判令第二被告电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判令第三、四被告陈×忠、陈×爱以其提供抵押房产对上述债务承担赔偿责任。四被告: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电子公司、陈×忠、陈×爱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答辩。
  二、法院审判要旨
  法院审理认为: 第二被告电子公司在不可撤销贷款担保书约定保中证期限至借款人还清贷款本息和费用时止,应视为担保责任期限约定不明确,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即至1997年3月25日止。原告于1997年3月20日向第二被告电子公司发出逾期催收通知书,主张权利,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第二被告电子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三、四被告陈×忠、陈×爱的抵押行为,因没有按有关法律规定办理抵押物登记,应视为无效,抵押人应依其过错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判决:1、第一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某银行某分行某办事处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该款从1996年6月25日起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及逾期贷款利率的利息。2、第二被告××电子器材有限公司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第三、四被告陈×忠、陈×爱应对上述债务人未能清偿部份债务的二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
  三、评析
  本案件值得我们注意的问题是:
  1.担保书约定保证期限至借款人还清贷款本息和费用时止的保证期间如何认定的问题,由于本案担保责任期限约定不明确,在担保法司法解释没有出台前,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担保法司法解释出台后,根据该解释第32条规定,对约定保证期限至借款人还清贷款本息和费用时止等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2.对抵押担保法律效力认定的问题,由于本案设定的抵押物是不动产:房产。按有关法律规定必须办理抵押物登记,因没有按有关法律规定办理抵押物登记,应视为无效,抵押人应依其过错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此,在本案中,法院判决抵押人应对上述债务人未能清偿部份债务的二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
  四、教训及启示
  根据《担保法》规定必须办理抵押物登记的因没有办理抵押物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和司法解释第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份的二分之一。因此银行在办理信贷业务时,一定要按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业务,避免不应该应有的银行风险,另外,我们认为,对签订抵押合同时,应该直接明确约定由抵押人负责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以避免银行的责任。
  18.某银行与××工业公司贷款纠纷案
  一、案情介绍
  ××工业公司于1997年12月23日向某银行某分行借款人民币1000000.00元,借款合同编号970××号,借款月利率7.92‰,借款到期日为1998年6月23日。该笔借款由某市二轻工业集团公司作保证担保。然而,这笔借款一直没有归还,计至2003年7月20日,累计拖欠利息646386.35元(全部为表外利息),本息合计为1646386.35元。
  ××工业公司是集体所有制企业,经营生产风扇、家用吸尘机、电热水器等家用电器。该公司在90年代初曾有过良好的业绩,产销两旺,是一家比较有影响的企业。后来由于对市场把握失误,把重点放在开发多种经营,涉足项目包括房地产、商场、发电等,脱离了主营业务。由于战线过长,铺面过广,再加上市场降温,结果许多项目以失败告终,公司负债累累,无法翻身。该公司在1998年初已基本陷于停产状态。某分行早在1991年已与该公司有信贷业务关系,最高时借款余额380万元,后来逐步压缩至100万元。该公司于1997年12月开始欠息,之后一直没有付息,更没有还本。某分行虽反复追收,但均无效果。
  二、法律诉讼情况
  某分行于2000年10月对债务人提出起诉,某分行胜诉。××工业公司已经丧失清偿能力,估计资不抵债2000万元以上。没有执行判决,某分行于2001年3月申请执行。
  担保单位某市二轻工业集团公司,前身是二轻局,是借款单位的行政主管部门,政企分家时成为经济实体,但经济实力有限,曾为辖下企业作巨额担保均无能力履行。所以对本笔担保也没有能力履行。2001年11月,法院裁定中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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