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
行政处罚法》对于综合执法的法律规定是授权执法。《
行政处罚法》作为全国人大颁布的国家法律对全国的行政执法活动进行了根本性的规范,是我国行政执法活动的重要依据。开展综合执法不同于一般的行政执法活动,综合执法承担着多个行政部门的行政执法权,其执法的要求是非常高的。它是代表着国家在进行行政执法活动,是以国家强制力为保障的执法活动。因此,《
行政处罚法》对于综合执法有着十分严格的规定,即综合执法必须是法律法规的授权执法;
3.综合行政执法机关的性质不可能是事业单位,公共事务的组织,而只能是行政机关
(1)综合行政执法机关是以自己的名义对外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独立执法活动。而依据《
行政处罚法》第
18、
19条的规定事业单位只能进行委托执法,而且接受委托的单位不得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所以,综合执法机关不可能是事业单位;
(2)综合行政执法机关不可能是管理社会公共事务的组织。《关于清理整顿行政执法队伍实行综合行政执法试点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56号)、《关于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和综合行政执法试点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央编办发[2003]4号)等有关文件,明确了各地可以在在城市管理、文化市场管理、资源环境管理、农业管理、交通运输管理以及其他适合行政综合执法的领域,组建行政综合执法机构,实行行政综合执法。因为如笔者上述所述,综合行政执法机关是在集中相对处罚权基础上而设立的,而根据《
行政处罚法》第
十六条的规定,只有行政机关才可以行使集中相对处罚权或行使几个行政机关的行政职权,从中可以推出来,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只能是行政机关,所以不会是管理社会公共事务的组织。事实上,北京、深圳、贵阳等城市就是依据上述法律法规成立综合执法机关的,并且机构性质定性为行政机关,全部执法人员都定性为国家公务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