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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行政执法机关的法律地位管窥

  (二)特征
  1.综合行政执法机关是职能交叉的机关。相对与一般而言,行政机关行使职权是在自己职能范围内行使,如公安机关在公安机关系统内行使侦察权,调查权,处罚权等等,而不能去行使属于工商局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职权,否则构成越权,属于无效行政行为。但是在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内,它扮演着两种以上的角色,在一些地方设立的巡警大队可以行使公安机关的管理职能,同时有行使着环保、城建、交通机关的职能;
  2.综合行政执法机关的的执法程序必须遵守《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规定:由国务院决定,或者经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非经国务院决定或者授权,任何国家机关无权进行行政综合执法;
  3.综合行政执法机关是权力转让性执法机关。在行政法学理论中,传统的观点认为行政主体的职权既是不可处分的,又是不可转让的。“行政职权是行政权的具体化,属于权力的范畴,因此是不可以处分的。没有法律依据并经法定程序,行政主体不能增加、减少、放弃或转让行政职权。”[2]但是在综合行政执法机关中,至少存在着两种以上的行政权力,而综合行政执法机关本身既不是税务机关、交通机关、环保机关,但却拥有上述机关的权力。这样说来,原行政机关和综合行政执法机关之间存在的一种权力转让性的关系。可以这样认为,原行政机关在转让一部分行政权力以后就丧失了这部分权力,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行使这部分权力(但在实际生活中有些综合执法机关却不是这样,而是双方都行使这部分转让的行政职权,这样做与设立综合行政执法机关的意图发生了严重的冲突,而且更加使得行政机关执法工作的难以开展,所以,笔者不赞同这种做法。)
  4.行政综合执法机关的性质是行政管理体制的改革。行政综合执法首先涉及到机构改革,要精简现有行政管理部门的执法机构和人员,成立一支独立的行政综合执法机构;其次,涉及到政府部门职能转变。现有行政管理部门既有登记、批准、许可、审核等一般行政管理权,又有对行政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实施行政处罚的行政执法权。行政综合执法将使这两种职权分离,分别由不同的行政机关行使。
  二、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存在的必要性
  (一)综合行政执法机关的存在有利于克服当前我国行政执法中存在的各种弊端。目前我国行政执法中存在的弊端主要表现在:(1)行政执法机构多,多头执法、重复执法、重复罚款情况严重。(2)行政执法机构日趋膨胀。在行政执法中的经济利益驱动下,每出台一部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就有一个行政执法机构诞生。(3)行政执法机构职责不清、交叉管理、层层管理。几家行政执法机构共管一事,省、市、县(区)几级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参与市场管理。(4)行政执法人员素质低下,粗暴执法,行政效率不高老百姓怨言甚多。将几个行政管理部门的执法机构合而为一,统一行使行政职权,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提高行政效率,树立政府良好形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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