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人所有权的独立性与公有制在法律上“总有”性质还表明,国家和集体所有权与法人所有权在本质上是具有排斥性的法律现象。国家、集体所有权是共有关系的一种特殊形态,而法人所有权是法人主体单独权利形式。公司法人一旦由国家、集体所有权主体投资成立,国家、集体所有权的管领主体和使用、占有主体便丧失对出资财产的所有权。根据“一物一权”原则,不可能出现国家、集体所有权与法人所有权并存的局面。换言之,现实中存在的所谓“国有性质法人”、“集体性质法人”,没有存在的法理。
当然,如果摈弃大陆法系传统的“一物一权”原则,则未尝不能建立法人所有权与国家、集体所有权并存的法律机制。我们可以比照信托制度,建立法律上公司法人所有权与经济制度上国家、集体所有权并存的体制。在现代社会,缺少了信托制度,则财产中的相当一部分,均难以得到有效的利用。原先一直坚持“一物一权”信条的大陆法国家,先后从英美法系引进了信托制度。依英美法学者观点,普通法上的权利是对物的权利,而衡平法上的权利是对人的权利。英美法通过对物的实际经济价值和法律价值进行平衡的“双重所有权”,充分表述了市场交换的法权要求。
因此,在既维护公有制,实现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利益最大化,又要解决公司法人治理结构优化的条件下,良好的立法选择,便是借鉴信托制度,采取公有制经济体制所凝含的经济所有权与公司法人法律所有权并存的法律机制。就公司法人所有权与国家所有权而言,我们可以视国有经济体为经济上所有权主体,而将由其投资形成的法人实体,依照法律构建为法律上所有权主体,以适应社会经济利益与法律利益的平衡。
就公司法人所有权与集体所有权而言,现今更具价值的法律设置,莫过于在重新安排集体所有权相关法律制度的基础上,创立集体经济所有权与法人法律所有权并存的“双重所有权”体制。应当说,集体所有制度确立自身,是立足于消灭传统制度中劳动者与劳动对象分离的这一异化现象而采取的制度性保证。但这一消灭“异化”的政治理想及法律架构,却因“人民公社”及后来的基层政府的干预,导致了集体组织成员与所有权的分裂。这一现象的反复,可能使我们把更多的注意力放在对“集体组织所有权”以及对“集体组织所有权”的具体权能分离之上。商品生产交换的法权告诉我们,商品的生产交换者必须首先拥有对占有物的管领、支配、处分权能,才能自由、平等地参与市场交易。为此,应当重新安排集体所有权相关法律制度。在法律上,明确集体所有权的总有性质,集体所有权中的处分权、管领权由集体组织享有,集体所有权中的占有、使用、收益权能由集体组织全体成员享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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