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法人所有权与公司人格完善

  二、法人所有权作为公司人格核心,根源于商品生产交换条件的法权要求
  法人所有权是社会商品生产交换过程中形成的内在法权要求。首先,主体所有权的享有是商品生产交换的前提。马克思在《资本论》中曾深刻分析了社会商品生产交换与权利主体财产所有权这一法权关系的内在联系,指出人们为了让财物作为商品彼此发生关系,使双方实现共同的意志行为,以便让渡各自的商品,商品交换者必须对商品享有完全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权利,“他们必须彼此承认对方是私有者”,是财产的监护人[1](P.102)。所有权不仅是商品生产、交换活动的结果,更是这一活动的前提,“从法律上来看这种交换的惟一前提是每个人对自己产品的权利和自由支配权”[2](P.161)。这一法权关系,意味着在法律上确认自然人、法人等权利主体制度的同时,必须确立主体对商品享有独立地、排他地支配权即所有权。所有权的获取和行使是自由的,并且权利人不依赖于他人积极行为就能在法定范围内无条件、绝对地实现其权利,他人不得干涉、妨害、侵犯其所有权的正当行使。
  其次,商品生产交换只有建立在独立的所有权基础之上.才能保证交往行为的明晰化、规范化。主体所有权制度的确立,不仅可以赋予包括法人在内的社会主体独立和自由地参与商品交往的权能,并且,由于主体的人格建立于坚实的、绝对的所有权基础上,因而能够实现商品交换关系的明晰化、规范化。惟有如此,商品生产交换者才能在商品生产交换中自由地、规范地进行意思表示,商品交换者的经济利益方能真实地实现。随着现代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和全球化现象的拓展,法人所有权的法律确认,对商品生产交换关系的清晰和规范,具有更为现实的价值。法人所有权体制下,法人之间的财产流转便成为法人所有权的权属变更,法人同时享有交换而获得的财产所有权,法人处分财产的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更加透明和规范,从而可以消解传统的“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体制或“法人财产权”体制所带来的产权疑惑和行为障碍。加之法人所有权是法人的基础性、统领性财产权利,它是他物权、债权、知识产权乃至人身权的前提,又是这些派生权利的终极目标。因此,法律一旦确立法人所有权制度,由法人所有权派生的其他民事权利,也就当然地为法人享用。当法人设置他物权、生成债权、获取知识产权或享有人身权时,由于产权关系明确,上述各种权利关系的建立顺然地清晰、规范,权利的行使、保障也就更加安全、秩序和有效。
  再次,公司法人所有权体制,是实现公司投资者经济利益最大化的有效机制。立法上规定公司法人所有权,并不损害投资者财产利益,相反,商品生产交换条件表明,公司法人所有权有助于股东资产的保值、增值。这一方面是因为出资者的投资,只有被具有法律人格的公司法人占有和支配,公司才能完全不依赖于它的出资者而独立存在,从而拥有稳定的财产参与市场交往,在商品交易市场中意思自主,平等、灵活和机动地组织生产和经营活动,参与市场竞争,以期获取最大利益,并以其所有的财产为债权担保,维护交易安全。


第 [1] [2] [3] [4] [5] [6] [7] 页 共[8]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