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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命不同价”中的法与理(下)——关于死亡赔偿金制度的反思

  首先来看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我们先来分析一下最招致学界诟病的户籍因素。户籍是不是影响收入差别的因素?从抽象意义上来说这个命题成立,因为中国城乡收入差距的存在是众所周知的事实。[34]城乡收入差距的存在是一个事实问题,如果死亡赔偿金是以继承损失说为基础,当且仅当被害人是一个抽象的农村人口和城市人口时,以户籍为标准来对死者的继承人进行补偿则可以接受。因为前面已经说过,死亡赔偿金赔并不是生命的价值,而是对预期收入的赔偿。但是,生活中并不存在抽象的农村人口和城镇人口,任何人都是一个具体的存在。因此,这个标准的荒谬就体现出来了。假如一个农村户籍的年收入高于一个城市户籍的人的收入,同样在一次交通事故中去世,而最后死亡赔偿金的数额却是城市户籍的高于农村户籍的,这是不是一种平等?由此可见,以户籍为标准来划分死亡赔偿金是有失偏颇的,既不能够体现形式的平等,也达不到实质的平等。
  再来看看关于行政区域的规定。行政区域的标准貌似客观,从形式上看,任何人都按照这样的标准进行赔偿,好像这样已经体现了平等而且能够达到体现正义的结果。但是,抽象的行政区域在不同的具体的个人身上,可能并不能够达到理想的结果。这里的理由和以城乡户籍作为划分依据一样显得非常滑稽。[35]
  关于年龄的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9 条规定“ ⋯⋯收入标准,按20 年计算。但60 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 岁减少1 年;75 周岁以上的,按5 年计算。”按照这样的标准,一个30 周岁的被害人和59 周岁的被害人他们所能够获得的死亡赔偿金是一样的,表面来看通过这样的计算方法人的价值得到了同等的尊重。但是,经验告诉我们,这样的计算标准似乎很成问题。对于年龄与人的生命价值——经济学上往往以“统计学上的生命价值”(the value of statistical life ,简称VSL) ——之间的关系,经济学家统计分析表明,年龄和VSL 往往是呈一个倒立的U 形结构,这就是说:在一定的年龄之前,人的年龄与VSL 呈正相关,但是经过那个年龄之后,年龄与VSL 就呈负相关。[36]由此可见,简单的将年龄以20 岁为界来作区分,并不能够反映被害人的财产损失。[37]
  我们再来看看以行业不同而导致的不同数额的死亡赔偿金。比如我国航空事故的最高赔偿责任为40 万,而铁路的最高赔偿责任是7 万。至于为什么航空事故是40 万,铁路是7 万,我们还没有见到相关部门的科学的分析。不过,从国外的立法例和政府管制的实践来看,依照行业不同来确定死亡赔偿金可能是一个不错的尝试。因为每种行业具有不同的风险,因此,各种行业的VSL 是不同的。但是在当下中国,行政机构对这些补偿标准缺乏一些合理化的论证,因此,才招致学界的非议和不满。[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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