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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命不同价”中的法与理(上)——关于死亡赔偿金制度的反思

  基于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并不是对个人生命价值的赔偿,而是对相关权利人预期继承收入的补偿。因此,死亡赔偿金的数额的差异并不会导致社会不公平。正是基于同样的逻辑,我们能够理解为什么在某些侵权案件中对伤者的赔偿比死者还多:对伤者的赔偿比死者还多并不表明健康权的价值高于生命权,而是很多时候给伤者的治疗费用比一个死者的将来的预期收入要高。
  同样,很多时候侵犯一个名人的肖像权所需要付出的赔偿是以百万计, [22]而一个普通人死亡所获得的赔偿金却只有区区数万。[23]这并不是说名人的肖像权高于普通人的生命权,而是说权利人因肖像权受侵犯而导致的收入的损失可能会高于一个普通人因生命权丧失而应获得的预期收入。
  由此可见,我国当今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方式与其制度设计的初衷存有较大的逻辑断裂:死亡赔偿金的设立是为了弥补受害人的被继承权人的“继承损失”,而不是对受害人生命权的补偿——因为生命是无法得到恢复的。在这里,法律就技术性地将生命这一伦理性的且很难在法律上操作的语词转化为了其继承人可以在法律上主张的“继承的损失”。因此,死亡赔偿金必须是依据单个的个体而定的主观的收入,而不可能是一个固定而统一的人均收入。[24]但是,最高法的司法解释将原本存有差异的收入变为一个固定的数值,这样的数值,从根本上说并不是一个“继承的损失”,而是不代表任何意义的单纯的数字。
  也有学者从另外一个角度出发对生命权的补偿进行了分析,认为死亡赔偿金的补偿不可能统一化,个体之间必然存在差异。对此,童之伟教授论证道:“生命权的财产内容或财产属性如何确定?应当说,它的构成因素是十分复杂的。以一个青年为例,他的生命权的财产内容通常是由几个方面构成:他生命的孕育、身体成长过程所耗费的衣食住的支出,他人进行和自我进行的生活关照(这也是一种劳动) ,他受教育所支出的费用,他受就业训练所支出的费用,还得考虑他在今后的一生中在创造财富时所能有的作为,等等。”[25]
  在这里,童教授将生命权的财产内容归结于形成生命和维持生命所需要支付的费用,换言之,生命权的财产价值是由一个人的成本所决定的,既然每个人在成本的支出上不尽一致,那么,生命权的财产属性也就具有不同的内容了,于是死亡赔偿金也就不应当整齐划一了。从社会平均水平上说,主体的体力、脑力支出愈多、愈有成效,为他人和社会做的牺牲或贡献愈大,其人格权的“含金量”就愈高,有了适当的实现形式,这些权利也就能按其本身的“含金量”的大小转化为以货币为代表的财富。[26]从“成本”的角度考虑财产的价值,这确实是独辟蹊径,而且在很多领域内“成本决定效益”已经成为一个被广泛接受的事实。[27]但是死亡赔偿金领域能否适用该原则,尚存一丝疑问:是不是投入越高,其将来所获得的收益就越多?一般来说的确如此,但是很多时候也存在投入与收益不成正比的情况,也就是经济学上的边际效益递减。而且,在司法中如何对投入进行技术性的量化?这也是实践中所要遇到的一个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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