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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命不同价”中的法与理(上)——关于死亡赔偿金制度的反思

  法律通过技术拟制的死亡赔偿金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这种缺陷。死亡赔偿金就是“赔偿义务人对受害人死亡这一单纯后果支付的金钱赔偿”。[15]对于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学界存在着“抚养(扶养) 丧失说”和“继承丧失说”等多种理论。[16]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死亡赔偿金则是属于“财产性质的收入损失赔偿”,因此,该司法解释对我国赔偿金的性质采用的是“继承丧失说”。[17]
  继承损失说的原理是:假如受害人没有遭受侵害,那么他或她在未来将持续地获得收入,而这些收入本来是可以作为受害人的财产为其法定继承人所继承的,由于加害人的侵权行为导致受害人死亡,那么,被继承人所能够继承的财产的预期也就落空。因此,被继承人就获得了向加害人主张死亡赔偿金的权利。那么,如何体现死者的未来收入呢?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采用了这样一种方式:“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 年计算。但60 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 岁减少1 年;75 周岁以上的,按5 年计算。”那么,这种经“人均”后得到的赔偿金,能不能够填补继承损失呢?
  我们知道,个人由于能力、天赋和所获得的资源的不同,每人所能够获得的收入是不同的。当然,我们不能够说所有的劳动收入差异都是公平而且理所当然。但是,既然我们将死亡赔偿金认定为是“继承损失说”,那么,以一个统一的“人均可支配收入”作为衡量被害人将来可能获得的收入,则注定是有失偏颇的。那么,为什么司法解释中会采用以“人均”作为计算死亡赔偿金的标准呢?对此,最高院有法官指出:“法发(1992) 16 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对‘收入损失’的计算方法是差额赔偿和主观计算,即以死者生前的年收入为依据按余命年岁计算赔偿额。《解释》则按照‘人均可支配收入’的客观标准,并以20 年固定赔偿年限为计算的实践,旨在既与过去的法律法规相衔接,又不致因主观计算导致两极分化、贫 富悬殊。”[18]
  由此可以得知,之所以以“人均”作为计算的标准,乃是出于社会效果上的考虑,这样既“保障受害人的利益,又要适当兼顾社会公平的指导思想。”[19]但是,这样的赔偿标准能否达致“社会公平”呢?笔者认为不然。因为个人收入的多寡在任何社会都是一个事实性的存在,每个人所能够继承的财产首先是一个主观上的因素,如果说个人的收入是“两极分化或者贫富悬殊”,那么,对财产的继承必然也是这样的一个结果——因为人身损害赔偿并没有调节个人收入差距的功能。现代侵权法的理论是以矫正正义为基础,侵权赔偿的一个重要的功能就是对过失的矫正。[20]因此,死亡赔偿金的重要的功能——如果依照财产继承说——应当是对被损失的财产的补偿,而避免“两极分化、贫富悬殊”则是涉及到了财产的再分配,已经是属于分配正义的范畴,这不是死亡赔偿金所应解决的问题。[21]因此,以一个普通人的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人均纯收入作为衡量每个特定侵权时间中具体的单个个人的收入,这样既不能够体现个人的预期收入,也就无法体现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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