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地域。同样性质的人身损害赔偿,在不同的省区可能会有不同的标准。我们以水上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为例,通过全国人大常委会网站中的中国法律法规检索系统,发现全国共有四个省制定了水上交通事故处理办法, [9]但是不同的省份之间对死亡赔偿金的计算却存有不同的标准。《安徽省水上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中死亡补偿费是按照“按照本省人均年生活费标准计算,补偿20 年;但是70 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 岁,补偿期减少1 年,补偿期最低不少于10 年。”[10]
但是在甘肃和浙江,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方法则按国务院《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执行,也就是“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补偿10 年。对不满16 周岁的,年龄每小1 岁减少1 年;对70 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 岁减少1 年,最低均不少于5 年。”[11]四川省的规定与甘肃类似,死亡赔偿金是“按四川省人均生活费支出额计算,补偿10 年。但不满16 周岁的,年龄每减少1岁减少1 年;70 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 岁减少1 年,最低不少于5 年。”[12]
以上粗线条地勾勒出了影响中国死亡赔偿金数额的因素。由此可见,影响中国人生命价值的因素很多,城乡身份的差别仅仅是其中之一,为什么法律法规对死亡赔偿金的数额计算要作出那么多的限制因素?对此,我们有必要先分析一下死亡赔偿金的性质。
三、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及其分析
首先,我们可以确认的是,我国法律规范以及司法解释中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并不是对人的生命价值的补偿,或者说死亡赔偿金并不是生命权的对价。价值之所以存在,其前提是必须存在一个公开的可以自由交换的市场。但是,自近代以来,法律已经禁止将人的身体作为商品进行出售,而且,法律上也已经禁止了个人的“自愿为奴”。从这个意义而言,人本身并不能够作为商品在市场上出售,因此,生命本身就是属于不可估价的。
其次,很少有人会为了一定的金钱而出卖自己的生命——而不是身体,从这个意义上说,人的生命是无价的,在某种程度上说就是无法估价。正是基于此,有学者认为,“此种赔偿(即人身损害赔偿) 是以生命权侵害为原因的赔偿,不以填补受害人丧失之生命为目的,即该赔偿不是对生命权损失的赔偿(生命权无法通过赔偿救济) ,而是以填补死亡事故造成的其他损害为目的,是对其他受损利益的救济。”[13]
从伦理学的角度而言,每个人的生命都是独特而珍贵的,因此不可能通过货币化的方式对人进行定价。在很多学者看来,任何试图以货币的方式对人的生命进行定价都是对人格尊严的一种贬低。[14]但是在很多时候,无价的生命往往要通过一定的方式进行定价才能得以维护相关当事人的利益。比如,一人因为他人的侵权而导致生命的失去,这个时候如果不对死者的家属给予相应的补偿,则是属于对逝者生命的漠视和对相关生者权益的侵害,同时还会导致一般民众对生命权的漠视。那么,如何给人的生命定价,或者说如何给逝者的生命价值予以补偿,这就成了法律上的难题。因为逝者已逝,生者对加害人的权利请求,不可能是对生命权的弥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