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命不同价”中的法与理(上)——关于死亡赔偿金制度的反思
傅蔚冈
【摘要】当下的死亡赔偿金制度招致了学术界和公众的广泛批评,死亡赔偿标准的不统一是主要原因,因此才有“同命不同价”的质疑。但是中国的死亡赔偿金制度是建立在继承损失说的基础之上,所以该制度的最主要的缺陷并不是在于标准的不统一,而是在于定额化的死亡赔偿金制度抹煞了个人之间的区别,从而违背了死亡赔偿金制度原有的填平损失的功能。解决死亡赔偿金制度所存在的问题,并不是制定一个统一的赔偿标准,而是要让死亡赔偿金能够体现被害人的收入状况,从而维护被害人的继承人的权利。
【关键词】死亡赔偿金;填平损失;平等;合理差别
【全文】
一、引言
“同命为什么不同价”?2005 年底的一个案例引发了公共知识分子和大众对当下死亡赔偿金制度的质疑。基于此,有学者和律师专门为此上书最高人民法院,建议消除城乡差别待遇,统一人身损害赔偿标准。[1]
事实上,法学界一直在反思死亡赔偿金制度的标准。[2]而且,从法律角度而言,死亡赔偿金制度并不是如公共媒体所说的是对生命价值的补偿,因此,在这个时候大众的逻辑就和专业逻辑发生了理解上的断裂:媒体和公共知识分子对死亡赔偿金制度的批判在很多时候并不准确,甚至是南辕北辙。
为什么会发生这种冲突和对立?如何看待死亡赔偿金制度中的不同标准?这将是本文所要探究和解决的问题。笔者希望通过这样的学术讨论,能够促使死亡赔偿金制度朝着一个更为合 理和公正的方向努力,并维护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法秩序内的“同命不同价”
引发农村女孩和城市女孩“同命不同价”的规定源自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9 条,该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 年计算。但60 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 岁减少1 年;75 周岁以上的,按5 年计算。”
以城乡区别来划分死亡赔偿金的不同,最早于1992 年开始施行的但现在已经失效的由国务院颁布的《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该《办法》将受害人分为“非农业人口”和“农业人口”,他们的固定收入分别依据这样的方法计算:“非农业人口中有固定收入的,是指在国家机关、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等单位按期得到收入的,其收入包括工资、奖金及国家规定的补贴、津贴。奖金以交通事故发生时上一年度本单位人均奖金计算,超出奖金税计征起点的,以计征起点为限。农业人口中有固定收入的,是指直接从事农、林、牧、渔业的在业人员,其收入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劳动力人均年纯收入计算。”[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