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 情理案件中的陪审团
“法不外乎人情”是中国传统法律观的重要组成部分,意思是法律与人情并无矛盾之处,或不应有矛盾之处。这一观念在中国古代的立法和司法过程中的影响无处不在,制度化的典型如“亲属容隐”与“留养”制度。但如果拿情理作为比较中西法律观念差异的试金石,就难免失之片面。科克法官曾言:“情理是法的生命,普通法的确不是别的,而只是情理。”普通法被英国人视为“情理的完美表现”,从中可以引申出某种符合传统的法的“超国家的”或曰“非国家性质”的意识。[15](P365 、370)这些论述惟有结合英美法系的陪审团制度才能得到理解。英国是“法治(Rule ofLaw) ”的故乡,与德国的“法治国(Recht sstaat) ”理想相比,它在认同法的形式价值的同时,还强调法的实体价值。[6](P36) 在尊奉形式合理性的法治社会中,法律与正义在个别案件中冲突的可能性势难根除。法律讲究一般性和确定性,而正义要求放诸四海而皆准。在个别案件中,当直接适用规则导致判决与正义感和社会价值观念相冲突,因而难以接受时,情理案件和疑难案件一样,是一国司法审判必须面对的难题。对法官来说,正义应该追求,但“既定规则必须遵守”也是天经地义的大事,否则便毁了法治的根基。在两难之间的司法往往采取自以为高明的手法,即坚持形式合理性,硬性适用规则得出法律评判,具体处置时再“酌情考虑”,然后等待下一个情理案子的出现,在此以前,祈祷法律通过繁琐的程序得到尽可能快的修改。
陪审团可使法律规则保持机动灵活,它直接可以修改、替换甚至避而不用规则,将“超国家的”或者说“非国家的”意识导入司法,以维护情理和公意、实现个案正义。
情理与法律的冲突,经常表现在刑事案件中的罪与非罪、行为与处罚是否相称的问题中:“安乐死”合法化以前,帮助绝症患者结束痛苦的生命在各国法律上仍然是一项谋杀行为,而对于谋杀行为(故意杀人) ,各国刑法都规定有较高的量刑幅度。对符合犯罪构成诸要件的行为,法官无法否定指控,也无权拒绝在承认指控后应适用的刑罚。但陪审团可以,它可以否定指控、判决被告人无罪而不给出任何理由,同时否定了刑罚的可能性。当失业的母亲为饥饿的孩子去偷盗食物时,她的偷盗行为在法律上就构成了盗窃罪,但惩罚这类行为同样会引起无数的争论和非议,法律在罚与不罚之间都将损害自身的尊严,而只有陪审团有宣告她无罪的权利,结束这一尴尬的局面。
在类似的许多案件中,陪审团能敏锐地察觉到每个案件的不同情况,而追求形式合 理性的法律却因自身的普遍性和一般性要求而无法做到这一点。在情理案件中,陪审员能够将自己放在被告人的位置上去感受审判的正义性,去追求公正的处置,而职业法官往往忽视这一点。陪审团倾向于接受一个人可能真的是犯了错误,万般无奈或者一不小心做错了事,但法官对这种辩解一般都持有偏见,甚至不予考虑。[14](P36) 陪审团正是以普通人的生活经验和逻辑方式明察事理,以情理补充形式合理性的不足,实现个案正义,这一点在刑事审判中显得犹为可贵。难怪美国著名的法学家罗斯科•庞德在论及陪审团以情理取代法律规则时,赞美这一过程为“伟大之法律修正”。[17](P227)陪审团通过解决困难案件,对法治及其形式理性起到了维护、修改、补充和促进的作用,在法律程序之内消解法律的弊病,维护其形象和尊严; 将有缺陷的法律进行修改之后直接在个案中适用,而不必抱残守缺或坐等正式的法律修订; 在疑难案件中创设的规则和先例,能弥补现有法律体系之不足; 如果一条法律规则屡屡被陪审团修改、架空,则立法机关必须重新考虑规则的合理性问题,从而推动法律的修正和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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