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 不合目的性。法律的普遍性使法律只注意其适应对象的一般性而忽视其特殊性,常常在获得一般正义的同时丧失了个别正义。(四) 滞后性。法治社会要求法律具有相对稳定性,而法律所调整的社会生活却变动不居,因此常常会出现法律与社会生活脱节的滞后现象。至此,法治或形式合理性带来的确定性、可预测性被批驳得遍体鳞伤。
韦伯本人虽已洞见到这一系列反形式主义的可能性,并承认“由于严格的职业性法律逻辑,当事人的期望往往落空。如以法律的抽象命题来剪裁生活现实,一味强调遵循法律科学阐述的‘原理’和只有在法学家想象的天地里才有的‘公理’,这种失望也是不可避免的。”[2](P308) 不过现代法治的努力方向和法学家治学经用的理路,仍然是沿着韦伯的道路,对形式合理性的法律类型进行补充和深化。新自然法学派的代表人富勒认为,具备法治品德的法律制度由八个要素构成:一般性、公布或公开、可预期、明确的、无内在矛盾、可遵循、稳定性以及同一性。[9]至于如何解决形式合理性与实质合理性、职业思维逻辑与社会生活逻辑之间的矛盾,仍是一个悬而未决的难题。
当代杰出的法哲学家们在这一问题上投入了巨大的才智,并创造了各种恢弘绚丽的理论。哈特及其《法律的概念》、麦考密克及其“制度法论”、德沃金及其《法律帝国》,与其说是在回答“法律是什么”这一问题,毋宁说是与韦伯一样,在坚持“形式合理性”的前提下探求“法之合理性”问题,寻找形式理性与实质理性、职业逻辑与生活逻辑的协调与平衡。哈特关于法律规则的“意思中心”说和“开放结构”理论、麦考密克将规则放大为制度性事实以及德沃金“整体性法律”的观点,都希望在服从“规则治理的事业”、坚持法的形式合理性的同时,为法官个人意志和各种价值因素导入审判过程开一个尺寸合宜、理由充分的口子(2)。
这类努力所取得的成果(至少就学术本身而言) 是辉煌的,但某项制度的作用比起法哲学家们的工作来说毫不逊色,它为解决形式合理性和实质合理性、职业逻辑和生活逻辑的矛盾、克服与法治伴生而来的形式合理性的局限,已经踏踏实实地进行了数百年的投入,这就是英美法系的陪审团。
二、陪审团在审判过程中的职能
陪审员一开始以邻里证人的身份出现在中世纪英国的诉讼中,角色任务是提供关于案件事实的证人证言,凭自己的所知和理解,以宣誓的方式对案情作出决断。1075 年,国王威廉和罗切斯特大主教为其教区土地的所有权对簿公堂,负责解决纠纷的奥都大主教命令全郡居民选出12 人组成陪审团,由陪审团证明土地所有权的归属。[10](P216) 至15 世纪后半期,证人开始站到了陪审团面前,陪审团依据证人证词、律师的案件记录作出裁决,由法院的见证人演变成了具有司法权的裁决人。
陪审团在其主要适用领域——刑事审判中的诉讼任务是从头至尾听取双方提供的证据,决定其可信性和说服力,并基于这些证据事实重塑案件的经过,对照法官所提供的法律指示,作出被告人“有罪”或“无罪”的裁决。法官的作用是组织和控制审判进程,决定哪些证据(证人) 可以进入程序,并在审判结束后向陪审团宣读案件所涉及的法律条文。陪审团作出裁决时要做到“排除合理怀疑”,并要达到多数甚至全体一致的局面。对于裁决结果,陪审团只须证明达到法定多数,而无须提供裁决理由。对宣告无罪的裁决,根据“禁止双重危险”的原则,起诉方无权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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