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台湾学者认为举证责任包括三层含义:一是指当事人对所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二是指当事人所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真实;三是当事人对其主张不能提供证据时,则可能承受不利的裁判。我国理论界认为,举证责任包括行为意义的举证责任和结果意义的举证责任。行为意义的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所负担的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结果意义的举证责任是指待证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主张该事实的当事人所应承担的不利后果。
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举证责任的含义不全面,第六十四条只规定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当事人未提供证据或者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形没有涉及。审判实践中,在当事人不能提供证据或者不能提供充分证据时也不敢作出判决,甚至在事实真伪不明时回避裁判、拒绝裁判或久拖不决,违背了“法官不得拒绝裁判”的司法原则。
《证据规定》在
民事诉讼法第
六十四条的基础上借鉴理论界的成果,在第
二条对举证责任的含义作出了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所以,我国举证责任制度就包含了两层含义:(1)当事人举证及证明责任;(2)当事人的证据风险责任。第一层含义涉及举证责任分配标准问题,第二层含义涉及法官在何种情况下适用举证责任原则进行判决。而这两种情况在审判实践中都是极具争议的。这也是本文讨论的重点。
举证责任的主体主要是原告、被告、还有第三人,我国民事诉讼法及
《证据规定》规定:法院有依职权进行调查搜集证据的权利,因此本文作者认为法院也是举证责任的主体。
关于举证责任的法律特征,理论界众说纷纭,本文作者倾向于认为举证责任风险说,即举证责任最本质的特征是,当事人必须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如果举证不能或举证不充分就要承担诉讼结果的不利益。
二、 问题的引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