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著作权法》第
十五条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因此,影片投资人作为制片人依法享有其投资制作的电影的著作权。
《
著作权法》第
十条的规定:著作权人可以自己行使或者许可他人行使其著作权,并依照约定或者法律规定获得报酬权利。因此,影片投资人依法有权自己行使或许可他人行使并取得报酬的权利。
因此,依据《
著作权法》的规定,影片投资人作为投资影片的制片人依法有权许可他人发行该影片。
三、《
电影管理条例》、《影片交易暂行规定》的相关规定不应成为影片投资人行使其许可发行权的法律障碍。
1、《
著作权法》的效力高于《
电影管理条例》、《影片交易暂行规定》,在上述规定发生冲突时,依法应当适用《
著作权法》,排斥《
电影管理条例》、《影片交易暂行规定》的适用,依法保护影片投资人的影片发行许可权。
众所周知,《
著作权法》系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
电影管理条例》为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影片交易暂行规定》为效力更低行政规章,依据《
立法法》第
七十九条的规定 :“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因此,在上述法律规定发生冲突时,应当适用《
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排斥《
电影管理条例》、《影片交易暂行规定》的适用,因此,依据《
合同法》第
五十二条规定,认为制片人与第三方签订的《影片许可发行合同》无效的观点也就无法律依据了,影片投资人依《
著作权法》的规定所享有的影片发行许可权依法应当予以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