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 不法管理与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
不法管理又为准无因管理,即明知为他人事务,仍作为自己事务加以管理。如甲为谋自己之暴利,将乙之汽车以特高价出租于丙,获得租金五千元,而乙实际上所受损害为三千元时,甲的行为显然不合无因管理之要件,而为侵权行为或不当得利问题。然而此时乙若基于侵权行为,向甲请求损害赔偿时,只能请求赔偿所受之损害,就本例而言,即乙只能向甲请求三千元的损害赔偿。若基于不当得利而请求返还时,受损人得请求返还的范围,应以受益人所受利益为限度,即于评定受益人应返还的利益额时,如其所受利益大于受损人之损害,应以损害为标准返还其利益,如受损人所受损害大于受益人所受利益时,则应以利益为标准予以返还。从而,就本例而言,乙亦只能向甲请求返还三千元不当得利。因此,不论乙是基于侵权行为而请求损害赔偿,或基于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而请求返还不当得利,甲皆可保有二千元,此不仅有背公平正义,且易滋长不法行为。此外,如主张侵权行为,不仅举证困难,而且损害赔偿请求权,又受短期时效的限制,种种方面,对于本人之保护尚欠周到。
因此《德国民法典》第687 条第2 款规定,明知自己无权处理而将他人的事务作为自己的事务进行管理的,本人可以主张根据第677 条,第678 条,第681 条,第682 条产生的请求权,本人主张上述请求权时,应对事务管理人负责第684 条第一句规定的义务。2000年5 月5 日施行的台湾地区“民法典”债编(修正) 于第177 条增设一项规定:前项规定,于管理人明知为他人之事务,而为自己之利益管理者,准用之。使得本人可基于无因管理向管理人请求返还全部利益,并使管理人负与无因管理人相同的义务,以资保护。就本例而言,乙即得依此规定请求甲返还五千元。依德国法及台湾地区现行民法,对明知是他人事务,而作为自己之事务的,不法管理可以成立准无因管理,从而对不法管理产生无因管理请求权与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竞合,而由本人选择行使何种请求权。日本学者我妻荣则认为无承认准无因管理制度的必要,仅依侵权行为或不当得利之规定,即可解决。笔者认为确有必要确立准无因管理制度,理由已如上述。
从上述论述中可以获知,适法的无因管理和误信管理中,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与无因管理请求权相互排斥,不能竞合。在不适法无因管理和不法管理(准无因管理) 中,则能产生不当得利请求权与无因管理请求权或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竞合。本人享有选择权,相应的法律效果基于本人选择的请求权基础不同而各异。但是,在不适法无因管理中,管理人的行为本构成无因管理,基于本人选择可成立不当得利或侵权行为。在不法管理(准无因管理) 中,管理人的行为本构成不当得利或侵权行为,基于本人的选择可成立无因管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