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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与其它请求权的竞合研究

  侵权行为和不当得利作为法律事实均为债的发生根据,但两者的构成要件不尽相同。就两者比较而言,侵权行为须以行为人有过错和行为的不法性为要件,而不当得利则无此要求。两者在构成要件上的差异源于侵权行为制度和不当得利制度在规范目的上的差异。侵权行为制度的目的在于直接填补相对人所发生的损害;不当得利制度的目的在于返还受益人所受利益,而非填补相对人的损失。对同一个自然事实是否成立侵权行为法律事实或不当得利法律事实存在四种情形:
  1. 既不构成侵权行为,也不构成不当得利。例如,甲非因过失不知其继承的遗产中的某物属于被继承人所有,将之赠与乙而转移其财产所有权,乙又将该财产转让于善意第三人丙,该财产的所有人对甲无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因甲没有受利益) 和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请求权(因甲无过错) 。
  2. 构成侵权行为,但不构成不当得利。在这种情形下,加害人实施不法行为,给被害人造成损害,但加害人并未因此而获益,构成侵权行为,不构成不当得利。例如继承人甲明知某物非属其父之遗产仍赠与善意之丙,而移转其所有权时,系无权处分乙的所有权。因未受有利益,不成立不当得利,但因故意侵害乙的所有权,应负侵权责任。
  3. 构成不当得利,但不构成侵权行为。例如,甲非因过失不知其继承的遗产中的某物属于被继承人所有,将之出售与他人而获取价金的,就其所得的价金利益成立不当得利,但因其无过错,故不构成侵权行为。
  4. 既构成不当得利,又构成侵权行为。在这种情形下,同一事实既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又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成立侵害他人权益型不当得利。同一个自然事实,基于不同的法律判断,构成两个不同的法律事实,即侵权行为法律事实和不当得利法律事实,从而产生两种不同的债的关系,即侵权行为之债和不当得利之债。例如,继承人甲明知或因过失不知某物系为乙所有,而作为遗产出售于善意人丙,并获取价金。此一事实,既构成不当得利,又构成侵权行为,甲对某物所有人应负不当得利返还责任或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又如甲窃取乙之建材修缮自己的房屋,使动产附合成为不动产的重要成分,因而取得其所有权,乙对甲可主张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也可主张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
  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请求权与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两者均基于公平理念而产生,但是两者在规范目的、构成要件、责任范围、举证责任、时效期间、债务抵销方面都不尽相同。正是由于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请求权和不当得利请求权在上述各方面的差异性,立法在侵权行为型不当得利上应肯认两种请求权的竞合,基于私法自治的理念,赋予当事人以自由的选择权。
  五、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与无因管理请求权
  (一) 传统型无因管理与请求权竞合排斥
  学界通说认为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和无因管理请求权,不得竞合。[14]就无因管理的法律效果而言,一为产生无因管理之债,基于此,管理人可请求本人返还因管理而支出之必要和有益费用;二为阻却违法性,基于无因管理,本人受有利益,乃是因法律上承认无因管理为一种合法行为,本人所受利益乃是具有法律上的原因,即无因管理,不可能构成不当得利。就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而言,无因管理构成的核心是管理人要有为他人管理的意思,即其要有明知无法定或约定义务而仍为管理,欠缺此点,则不构成无因管理。而在不当得利的构成上则不要求受损人对其损害是自愿还是非自愿,但是在不当得利的法律效果上则明确区分受损人是否知道无法律上原因。依《德国民法典》第814 条、《日本民法典》第705 条、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180 条规定“受损人明知没有给付义务而仍为任意之给付,不得请求不当得利返还”。没有法律上的义务,而管理他人事务,即使本人获益,亦因上述排除规定,在构成无因管理的情况下,当不能成立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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