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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与其它请求权的竞合研究

  1. 非物权行为无因性模式下合同的解除有溯及力
  合同的解除原则上具有溯及力,基于合同发生的债务关系溯及既往地消灭。在非物权行为无因性模式下,给付物的所有权复归给付人享有,则成立给付人的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同时成立给付人占有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但不成立所有权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若给付物已被受给付人消费或由第三人善意取得时,受给付人因之取得的价款或享有的利益乃构成不当得利。
  2. 物权行为无因性模式下合同的解除有溯及力
  在物权行为无因性立法模式下,合同解除有溯及力,并不影响已为的物权行为的效力,标的物的所有权应依物权行为而发生变动。标的物所有权由受给付人享有,给付人丧失标的物所有权。因由给付之目的不存在,受给付人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欠缺法律上的原因乃构成所有权不当得利,其对标的物的占有亦为欠缺法律上之原因,同时成立占有不当得利。
  3. 非物权行为无因性模式下合同解除无溯及力
  与物权行为无因性模式下合同解除无溯及力在这两种情况下合同解除所成立的请求权具有一致性。在合同解除无溯及力时基于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仅仅向将来消灭,解除之前的债权债务关系仍然有效,给付物的所有权并不复归于给付人。有学者认为受领人所取得的给付因欠缺法律上原因,亦构成不当得利。[11]有学者认为当受益人尚无对待给付或尚无对等的给付时,他取得的给付就成为不当得利。[12]亦有学者认为合同解除无溯及力时,解除前的合同关系仍然有效,因此解除前进行的给付还有法律根据,只是自合同解除之时起尚未履行的债务被免除。这样,就发生了以下问题,即当事人一方已经部分或全部履行了债务,对方却未履行对待给付,或者虽然也履行了债务,但双方各自的履行在数量上不对等,对这一问题采取所有物返还显然不妥,因为给付人在合同解除后仍未取得给付物的所有权。唯一的办法是运用不当得利制度加以解决,即受领人将其多得的利益按不当得利规则加以返还。[13]上述观点均认为上述行为构成不当得利,得依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请求返还。笔者认为上述情形并不构成不当得利法律事实。因为受给付人于受给付时是存在给付目的的,即其受利益是有法律上的原因的,而合同解除无溯及力只是合同效力向将来消灭,受给付人受给付时的给付目的,即法律上的原因并未嗣后消灭。但是在一方取得给付,而又未为相应给付,于对方当事人有违公平。于此特定情形下可依不当得利规定请求返还。但此时之依不当得利规定仍依不当得利法律效果,即法律效果准用,而非依不当得利法律事实,即法律要件准用。此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266 条规定,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给付全部不能者,他方免为对待给付之义务;如仅一部不能者,应按其比例减少对待给付。前项情形,已为全部或一部之对待给付者,得依关于不得利之规定,请求返还。此处之依关于不当得利之规定,即为不当得利法律效果的准用。
  四、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①具体论述可参见拙文《论侵害他人权益型不当得利》,该文对侵害他人权益型不当得利的类型归属及规范基础,侵害他人权益型不当得利的法律构成及法律效果进行了深入的研究。(洪学军. 论侵害他人权益型不当得利[J ] . 中国青年政治学院学报. 2003. (2) .113 - 1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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