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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与其它请求权的竞合研究

  传统见解认为,不当得利是其它请求权不存在时的最后救济手段,就规范性质而言,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仅具有补充性,如果其它请求权存在,即无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适用的余地。此一观点于债权性请求权,虽援用请求权竞合理论得以缓和(例如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请求权、无因管理的利益返还请求权与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竞合并存) ,但与物权性请求权竞合时,则主张物权性请求权优先于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而适用。具体言,关于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与占有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关系,德国、奥地利、希腊等通说采竞合说,在瑞士,有认为权利人得行使所有物返还请求权或占有返还请求权时,即无主张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余地。[4]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则肯定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占有返还请求权与占有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得独立并存,发生竞合。
  笔者认为,我国立法首先应肯定占有不当得利,进而肯定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占有返还请求权与占有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竞合。其一,占有的取得,标志着占有人取得了具有财产利益的法律地位,于此场合,即使受害人对占有物拥有所有权,占有人对占有利益也可以构成不当得利。其二,民法为私法,奉行私法自治,民法规范多为任意性规范。在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受害人愿意放弃所有物返还请求权,而主张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应予允许,基于此,在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而使双方当事人互负返还义务,但又都希望仅仅是差额的返还的情况下,最能满足当事人的要求。[5]其三,依所有物返还请求权排斥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之观点,在得利人未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的情况下,只发生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则善意占有人(即得利人) 可以取得由占有物所生之孳息, (参见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954 条、第958 条。)但是在得利人已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的情况下,则发生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此时该孳息现实尚存在者,应当返还,即使已被消费或变为其他利益的情形下,善意受领人原则上亦应返还之。(参见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181 条、第182 条。)因而发生了得利人取得所有权时之返还义务,反而较未取得所有权时为广之不合理现象。且不当得利之善意受领人不知无法律上原因,自信已取得物之所有权,立于占有自己之所有物的地位,当然较诸无占有他人所有物权利的占有人的地位,应得较多的保护,依不得竞合说,则不当得利善意受领人在关于标的物的使用收益方面,其地位反而较为低劣,显然失诸均衡。[6]其四,占有返还请求权的除斥期间一般自对占有的侵害发生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而消灭。(参见《德国民法典》第864 条、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963 条、梁慧星主持《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第431 条。)而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时效期间则较长。其五,占有是一种事实,对占有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无论是合法占有人还是非法占有人均可主张。但也有学者认为非法占有人本身无权占有某物,自然不能向他人主张因占有该物而产生的不当得利。反言之,实际占有该物的人虽然其占有非法,但其占有并未侵害应归属于非法占有人的权益,故对非法占有人不成立不当得利。[7]关于占有各国民法都在物权编中设有专章规定,并设具有物上请求权性质的占有回复请求权。而物权编关于占有人的返还义务的规定,是将不当得利人负返还原物时的返还义务的内容予以具体化,其内容实质上,不外就占有人与本权人间的特殊不当得利关系予以规范而已,因此,关于占有不当得利的返还,应优先适用物权编的规定而排除不当得利的一般规定。[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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