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了上述理论分析外,从实务看,保险金不能适用于损益相抵的原因有二。
第一,损益相抵无论如何不能使侵权责任的威慑功能落空。在使受害人双重获益和加害人免责的选择中,侵权损害赔偿必然选择前者,更何况,由于诉讼成本和赔偿范围的限制,受害人实际上得不到完全赔偿,其双重获益反而能弥补侵权责任制度在填补受害人损害上的先天缺陷。
第二,虽然保险人的保险义务与加害人的赔偿义务具有相同的目的,但实质上,在侵权责任的双边结构中,损失保险的保险人与受害人具有共同的利益,一旦加害人因为受害人保险的存在而免责或减责,实际上会影响到保险人的代位权的行使,只有承认受害人的双重获益,保险人才能以不当得利为名,请求受害人返还已给付得保险金,从而使加害人成为一切损害赔偿得最终承担者,否则,损益相抵的结果只可能让保险人承担加害人的部分或全部责任,而使这种由受害者支付保险费并为其利益存在的保险反而成为加害人减轻责任的理由,这在法院、受害人和保险人看来,都是不能接受的。
在世界范围内,完全肯定保险金适用损益相抵原则的只有斯堪的纳维亚法系国家,在这些国家,在对损害的救济上,其法律政策旨在让保险发挥比侵权责任制度更大的作用。如瑞典
保险法第20 章第
7 条明确规定,加害人的赔偿数额在一般保险支付的数额内相应扣减。丹麦损害赔偿法第19 条也明文规定,在已经被物损保险或者停工保险所覆盖的责任范围内无损害赔偿责任,但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而导致损害时除外。但人寿保险、健康保险和意外事故保险的存在并不会减轻责任人的赔偿,损益相抵原则主要适用于非人身保险领域。[3]因此在这些法定领域,第一人保险的存在使非故意的侵权行为得以减责或免责。
(二) 平行来源规则与保险
美国法传统上坚持损益不相抵,这一原则又被称为平行来源规则。大多数学者认为该规则源自1854 年的The Propeller Monticello v. Molli2son 案。该案中,同时装载有货物的一艘轮船与一艘帆船在湖上发生碰撞,导致帆船沉没,但该船舶已投保。后保险公司接受帆船上货物的货主的委付而支付全部赔偿,在其后由帆船船主提起的诉讼中,轮船的船主主张对方获得的保险赔付应当在其承担的赔偿责任中予以抵扣。但法院驳回了这一主张,认为保险合同的存在是船主对第三方的保证,与侵害者无关,保险人并不是共同侵害人,因此从保险人那里获得的赔偿不应该减轻他人的责任。[4]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