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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政裁量理由明显不当”标准──走出行政裁量主观性审查的困境

  由此,行政裁量的审查标准,不仅要从主观性审查走向客观性审查,更要从结果的严格适法性控制转移到过程的合理运作监督。对“裁量结果”的审查,只能判断行政机关有无超出法定授予裁量权的界限以及裁量决定在界限之内所处的位置;对“裁量过程”的监督,才可能展开行政机关考虑、斟酌、权衡的意志活动,对在界限之内的裁量决定是否符合个案公正的目标,做出正确的剖析。而客观化“裁量过程”的任务,必须借由行政机关说明裁量理由的制度实现。相应地,对裁量活动的审查,也应转移到对裁量理由是否明显不当的关注上来,即确立“行政裁量理由明显不当”标准以替代现行《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滥用职权”与“显失公正”标准。该标准的正确适用,必须把握以下两个环节。
  (一)何谓“裁量理由”
  “裁量理由”,意指用于支持行政裁量合法性与合理性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在过去对行政程序的研究中,早已有学者倡导“行政主体在做出对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产生不利影响的行政行为时,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必须向行政相对人说明其做出该行政行为的事实因素、法律依据以及进行自由裁量时所考虑的政策、公益等因素”[22]。行政机关有无履行说明理由的义务,也成为“违反法定程序”标准的审查对象。但两者仍然存在诸多区别。秉承对行政裁量客观审查和过程审查的思路,在判断行政机关的哪些辩解可以作为支持行政裁量的理由时,法院应该把握以下原则:
  第一,“裁量理由”只能是行政机关在行政过程中已经说明的事项。“违反法定程序”标准对行政机关有无说明裁量理由的审查,只要求行政机关在最终的行政决定书中说明具体的裁量考虑,“说明理由的时间,必须是在行政主体作出影响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行政行为的同时说明理由,既不能在作出行政行为之前来说明理由,也不能在作出行政行为之后来说明理由”[23]。于是,行政机关说明理由的程序性义务,就被悄然转化成书面的说理要求,过程性的控制措施,也被轻易地替换成结果性的监督手段。与此相反,“行政裁量理由明显不当”标准,强调的是行政机关在行政裁量行使过程中阐述的理由,是行政机关为了说服行政相对人接受拟作出的裁量决定,在决定作出之前,对利益衡量具体内容的展现。如果行政机关列举的“裁量理由”,在行政过程中未有说明,而只是记载于行政决定书中,则其辩护不应得到法院的认可。这项要求,不仅可以有效发挥行政过程对行政裁量的制约作用,纠正传统思路中“司法中心主义”的偏好,亦可以缓解法院判断某项理由是否为真实的“裁量理由”的审查压力。
  第二,“裁量理由”只能来源于行政机关在行政过程之前和之中公开的信息。在“违反法定程序”标准下,由于并无在行政过程中说明理由的明确要求,行政决定书中列明的理由,自然可能是行政相对人在行政过程中完全不知悉的事实和法律信息。但在“行政裁量理由明显不当”标准下,可以被法院承认为行政裁量理由的,只能是那些在行政过程之前或之中已经公开的事实和法律因素。行政机关在行政裁量权的过程中,可以有自己的利益衡量,但这种衡量必须基于已经公开发布的信息。已公开信息之外的其他说明,不得纳入到裁量理由的范畴。因此,行政机关如欲获得法院对裁量理由的支持,就必须慎重地将利益衡量可以涉及的事实和规范因素,事先告知行政相对人,除非该项信息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24]。这就可以有效地防止行政机关利用行政裁量的主观意志性特征,堂而皇之地编造理由,迷惑行政相对人和法院的视线,也为行政过程中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理论论辩的可能性,埋下了伏笔。
  第三,“裁量理由”必须是在行政过程中经过行政相对人论辩的理由。“违反法定程序”标准,只要求行政机关单方面履行说明理由的法定职责即可。而作为“行政裁量理由明显不当”标准审查对象的理由,必须是在行政过程中经过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论辩的事实和规范因素。行政机关围绕行政裁量说明的理由,不仅需要来源于已公开信息并在行政过程中提出,还要经受行政相对人的质疑与挑战。缺乏论辩的理由,仍有可能是偏离真相的借口。在理由的论辩过程中,即便行政机关意图为了私利隐瞒真实的考虑因素,行政相对人在保障合法权益宗旨的趋动下,也会以各种方式追问行政机关的真实考量。这项要求,可以促使行政机关最终说明的“裁量理由”,以最接近行政机真实利益衡量过程的状态呈现。同时,也可以避免行政相对人的陈述申辩,成为行政过程的摆设,抹杀行政相对人的实质性参与形成的制约力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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