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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政裁量理由明显不当”标准──走出行政裁量主观性审查的困境

  欲改变行政裁量审查标准悬置或疲软的现状,就要将目光转移到客观审查行政裁量意志活动的路径上来。沈岿副教授倡导的“在行政诉讼法修正之时写入‘裁量明显不当’标准,将其列为第54条第5目,原来的‘滥用职权’改为第6目”[17],可以视为这一方面的努力。但这一建议,虽然抓住了“明显错误标准在这三个领域(证据、程序和实体)中具有扩展对非正式行政行为进行新的司法审查的同样潜力”[18]的发展趋势,却仍存在不够完善的地方。首先,被保留的“滥用职权”标准,基于前述主观评价色彩过于浓重的原因,只能实现一种替代性监督,而对真正的行政裁量意志活动的审查,多少有些“心有余而力不足”。其次,新增的“裁量明显不当”标准与“滥用职权”和“显失公正”标准之间均有交叉,在司法实践中会造成适用上的困难;再者,“裁量明显不当”标准中的“裁量”一词可细化为“裁量过程”和“裁量结果”,前者是行政机关意志活动的主要空间。但恰恰是“裁量过程”,并不具备如“裁量结果”般的形式载体,“过程”中行政机关考虑了何种因素,依此标准,仍难以转化成客观的形态。缺乏客观审查的可操作性手段,法院对“裁量过程”是否明显不当的监督,仍然存在沦入主观性审查困境的风险。
  实际上,对行政裁量审查标准的设计,在照顾到夏皮罗教授“明显错误标准”的潜力之外,更重要的是回应产生行政裁量意志活动的根源,并对这一根源影响行政机关意志活动的过程加以控制。
  众所周知,行政裁量权的授予,是立法机关弥补法律规范的形式正义对个案特殊事实回应不足的对策。个案正义的使命,要求行政机关在把握具体法律规范的要件和效果之外,照顾到个案当事人的特殊情况以及作为背景的管制环境和管制政策,形成拉伦兹所言的“眼光流转往返于事实与规范”[19]之间的运作轨迹。对这些事实因素的关注,促使行政机关在行政裁量的过程中,对立法机关意图保护的利益、个案当事人的特殊利益和管制体制偏好的利益进行比较与衡量。行政机关既然要对某种利益是否属于规范目的欲保护的范畴,以及两种或多种利益冲突时如何对利益进行排序做出回答,就不可避免地在利益衡量过程中拓上行政机关的主观烙印,包括对立法目标和管制政策的理解,对利益团体力量对比的分析以及对行政行为可能产生影响的估计。甚至在科克教授看来,还有一种“在极度不确定的场合行政机关必须回答模棱两可问题的那些情形”[20],即所谓的“意志裁量”(numinous discretion)。这种特殊的行政裁量活动,没有统一的、明确的行使标准,最终如何做出行政行为,完全依赖于行政机关的对应受保护的利益及保护程度的确定。
  利益衡量的存在,营造了行政机关行使裁量权时的主观活动空间,是产生行政裁量意志性的根源所在。然而,对主观意志性的承认,并不意味着行政裁量过程中由利益衡量引起的价值判断,是一种无法加以评判和监督的活动。法律体系的规范化特质,要求即便是主观的利益衡量,也不能仅仅是政策上合目的性的偶然考虑的结果。为了将行政裁量过程中的利益衡量纳入规范化导控的路径,最行之有效的方式莫过于要求行政机关“就其裁判或判断自应附以足以让第三人验证其裁判或判断之正确性的理由”[21]。行政机关为使最终的裁量决定赢得行政相对人的接受或者获得法院的支持,必须对利益衡量过程中考虑了哪些诉求,拒绝了哪些声音,以及选择这样处理的规范和事实依据,进行说明。利益衡量过程中的理由说明,成为行政裁量主观意志活动的客观载体,为法院洞察行政裁量的意志活动提供了路径,从而奠定了客观审查行政裁量过程的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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