诚信原则意味着WTO应该要求那些影响公共福利价值的措施具有透明度、效能取向以及一致性。透明度意味着国内法规向其受影响的企业提供公平通知,效能取向则要求这些劳工、安全、环保等标准,应按照该标准力求达到的目标来表述,而不是按照被监管产业必须采用的生产过程来表述。 然而,在透明度和效能取向的要求,尚不足以防范所有形式的贸易保护主义。在一些情况下,只有外国企业才能制造某种特定产品。因此,一项管制该产品的法规(即使是一项按照效能标准表述的透明法规)的管制力,将会仅仅落到外国企业上。在这些情况下,WTO应采用一致性的要求,审查该规则是否与管制可比较的国内产品的法规相一致。
诚信原则要求在衡量相关利益时采取程序取向的方法。WTO可以要求成员用一些客观证据来支持其认为产品对环境或公共福利造成损害的论点。然而,这种要求不应过于苛刻。WTO只应简单确认,该成员对进口货物的限制具有某些客观依据。同时这种程序取向的价值要求专家组不必进行重新审查,而只需查究国家机关是否采用了透明的程序,是否考虑了所提供的全面证据。
总之, WTO法中的诚信原则有着丰富的内涵以及外延。WTO法作为国际法的一部分,诚信原则作为国际法的基本原则,在WTO法中有适用的空间。虽然各方基于其国内的诚信观对于诚信原则在WTO法中的适用有一些不同的看法,但是各国在诚信观上还是有众多的一致性。各国都认为诚信原则可以在WTO法中适用,作为诚信原则下所包含的约定必须遵守、禁止权利滥用、正当程序以及诚信解释条约等概念可以适用于WTO法。但是由于WTO法涉及的面非常广泛,诚信原则的适用可能导致将各方在WTO法寻租,将一些不适宜于在WTO下解决的问题纳入WTO法中,将非成员方的义务强加给成员方,从而造成对一些成员方权利的损害,因而我们必须对WTO法中诚信原则的适用施加一段的限制。笔者以为WTO在适用诚信原则时必须坚持透明度、效能取向以及一致性。同时在衡量相关利益时采取程序取向的方法。
【参考文献】See:http://www.icj-cij.org/icjwww/icases/iaf/iaf_ijudgment/iaf_ijudgment_19741220.pdf
在美国精炼与常规汽油标准案中,上诉机构指出,“关贸总协定并不应该与国际公法隔离解读。”
See: Helge Zeitler, Good Faith in the WTO Jurisprudence,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Economic Law8 (3),p.722
See: WT/DS108/AB/R,para 166
See: WT/DS148/AB/R,para 101,WT/DS192/AB/R,para81
See: Helge Zeitler,supra note, p.737.
See: WT/DS219/R,para7.226; WT/DS277/R,para7.28
See: WT/DS184/R,para101
See: WT/DS176/R,para 8.57
See: 1984 ICJ Reports,p305,para13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