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诚信原则在WTO法中的适用

  不得越权裁判。争端解决机构的目标是确保争端得到积极解决。因而,专家组只处理提交给他们的诉请,这些诉请或者通过起诉方设立专家组的请求提出,或者由被告提出。在日本酒精案II中,专家组认为:“专家组注意到,它的职权范围严格限定在日本的国内立法。因而,专家组不能考虑其他国家的国内税收体系,因为它是在专家组的职权范围之外。”
  “时效性”原则。在美国虾案中,上诉机构根据“演进中”的“时代性”原则来解释GATT第20(g)条的“可枯竭自然资源”这一术语。 上诉机构称,“可枯竭自然资源一词,实际上是50年前写就的。他们必须由条约解释者基于各国生物群落保护群体当前对保护环境的关注而作出解读。”上诉机构的结论表明在某些情况下术语应当根据他们当前的意思而不是条约缔结时的意思来解读。上诉机构对于WTO的条约采取了一种演进的解释方法,但是这一方法并没有得到广泛的认可。奥本海认为:“条约应参照缔结条约时有效的一般国际规则加以解释。”这一规则来源于以下的原则,即法律行为必须参照与该行为同时的法律加以理解。 因而,从国际法理论来说,WTO法的解释必须遵守时际法的原则,但是当遵守时际法所作出的解释是非常不合理的,与条约的宗旨与目的冲突时,诚信的原则要求我们可以使用演进的解释方法,因为只有这样的结果才是公平与公正的。其实,演进的解释其实是赋予约文以新的含义,这意味着对WTO成员施加了新的权利与义务,这违背了WTO法规定的争端解决不能增加或减少成员方的权利与义务的规定是相违背的。如何处理好二者之间的平衡就是争端解决机构必须面临的挑战。
  2.争端解决参加方的诚信义务
  (1)起诉前的诚信考量义务。DSU没有明文规定成员方在提起争端解决程序时必须有法律利益(Legal Interest),上诉机构认为DSU以及WTO的其他法律中也没有暗含这样的要求。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成员方可以任意提起诉讼。DSU第3.7条明确在提出一案件前,一成员应就根据这些程序采取的措施是否有效作出判断。也就是说,在提出争端解决时,必须考虑该行为的效果。如果认为该行为无效果仍然提出诉讼,这将违背诚信原则。但是正如在欧盟香焦案III中上诉机构指出的那样,“成员方在是否决定起诉方面有非常大的自主权,GATT1994第23.1条以及DSU第3.7条的规定意味着成员方在决定该行为是否有效时很大程度上是自我规范的。”
  (2)提起诉讼时的诚信磋商义务。DSU第3.10条明确要求各方在争端解决程序中要遵守“诚信原则”,第4.3条要求各方履行磋商中的“诚信”义务。在印度专利案中,上诉机构指出,争端解决的所有各方必须从一开始就对争端中的诉求以及与这些诉求相关的事实做好完全的准备(forthcoming),不管是在磋商阶段以及正式的专家组阶段,诉求必须表述清楚,事实必须坦诚披露。实际上,上诉机构已经指出,隐含在DSU中的正当程序要求使得在磋商阶段充分披露事实变得尤为重要。 同时按照DSU第4.6条的规定,磋商的过程应当保密,同时不得损害任何一方在任何进一步诉讼程序中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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