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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司法鉴定制度的现状与改革

  (三) 司法鉴定人的法律地位
  有关司法鉴定人的法律地位,存在着两种不同的见解。一种是把鉴定人作为“当事人的鉴定人”,赋于鉴定人与证人同样的法律地位,鉴定人被称作“专家证人”。这种见解见诸于英美法系国家中。另一种是把鉴定人作为“法院的鉴定人”,赋于鉴定人某种公共性法律地位,鉴定人被称作“法官的辅助人员”。日本采用的是后者,但拥有自己的特色(日本的学者认为,日本对鉴定人的这种法律定位既优于传统的大陆法系,也优于传统的英美法系。(参阅:松尾浩也:《刑事程序中的鉴定问题》,载《法律家》第694 号30 页;平野龙一:《刑事诉讼法》,有斐阁,1958 年,第203 页) 。)。这种特色表现在以下方面,即:在鉴定人选任程序、鉴定程序及鉴定人责任方面赋于鉴定人较多的公共性法律地位,而在鉴定结论的质证和采证方面则将鉴定人与证人同等对待。[3]( P239) 日本有关司法鉴定人的权利及义务的规定具体地体现了这种特色。
  日本司法鉴定人的权利主要包括以下内容:首先,法院为了实施鉴定可以决定“鉴定拘留”处分,鉴定人可以对接受该项处分的人员进行鉴定;鉴定人在得到法院许可并领取了鉴定处分许可证后,可以强行进入住宅进行鉴定,也可以进行身体检查或尸体解剖或毁损器物,等等。其次,鉴定人除有权得到以实施鉴定为目的的旅费出差补助及住宿费外,还有权要求返还或支付用于鉴定的必要经费。
  日本司法鉴定人的义务主要包括:第一,具有鉴定所必需的科学或学术知识的人员、法院委托其进行鉴定的官厅等(只限于民事诉讼等,刑事诉讼中只 能委托个人进行鉴定) 负有接受法院传唤后到法院报到、进行宣誓、实施鉴定的义务。第二,鉴定人负有自己直接进行鉴定的义务,在进行鉴定时虽可雇用辅助人员,但对于鉴定的主要事项必须自身直接进行或做出判断。第三,鉴定人负有依法实施鉴定的义务,负有接受“令状主义”限制的义务,负有使鉴定活动尽量不侵害第三者人权的义务。第四,鉴定人负有通过法庭中的“鉴定人询问”程序或通过作成“鉴定书”的形式向法庭报告鉴定结果及鉴定过程的义务。第五,鉴定人必须中立公正、客观地实施鉴定。故意进行虚假鉴定时构成“虚假鉴定罪”,必须承担刑事责任;由于过失而形成了虚假鉴定并给当事人造成危害或损失时,当事人可以请求国家赔偿;虚假鉴定起因于鉴定人的明显的不法行为时,当事人还可以对其提起不法行为赔偿请求。[4](P279)
  (四) 司法鉴定的程序
  “司法鉴定的程序”一词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司法鉴定的程序”一词既包括鉴定人所进行的鉴定过程的程序,又包括法院选择和决定鉴定人的过程的程序。狭义的“司法鉴定的程序”仅指鉴定人所进行的鉴定过程。像实践已经证明了的那样,能否保证鉴定过程的合法化,能否确保鉴定结论的中立性、公正性和客观性,首先取决于由谁来实施鉴定,因此,法院选择和决定鉴定人的过程的程序尤为重要。但如前所述,日本对此一直重视不够,不具备选择和决定鉴定人的合理的和充分的程序。因此,在这里只探讨狭义上的“司法鉴定的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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