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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司法鉴定制度的现状与改革

  另外,日本法律、判例及学说中所说“鉴定人”都是指经由法院依照法定程序任命了的鉴定人;所说“鉴定”都是指由这些人进行的鉴定活动;所说“鉴定书”或“鉴定结论”也都是指由这些人所做出的书类或结论。但是,在日本的诉讼中,除了这些“真正”的鉴定人和鉴定外,还有“委托鉴定”、“私人性鉴定”和“鉴定证人”制度。“委托鉴定”是指在刑事案件的侦查和起诉阶段由作为诉追方的警察或检察委托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就某一事项进行的“鉴定”(例如,指纹鉴定、DNA 鉴定、精神鉴定) 。接受这种委托进行鉴定的人员称作“鉴定受托人”。由于这种鉴定只是诉追一方的委托活动,它本身并不是本来意义上的“司法鉴定”。但在日本的刑事审判实务中,只要这种鉴定对证明有罪有利,诉追方面几乎都会将此作为“证据”(实际上作为“司法鉴定”) 提交法庭,而法庭在经过证据程序后都会把这种鉴定作为案件的“司法鉴定”对待,不再命令进行新的鉴定。对于这种做法,很多学者都批评说它是造成错判、产生冤罪的重要原因。[2]“私人性鉴定”是指当事人自己委托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对某一事项进行鉴定的做法。它虽不是一种法律制度,但当事人可以按照一定的程序将其作为证据或资料提交给法庭。在日本的诉讼实务中,这种“鉴定”往往成为促使法院决定开始正式的司法鉴定的契机。“鉴定证人”属于证人的一种,是指那些因基于自己具有特别的学术经验和知识而对过去的某一具体事实得以了解,从而被要求到法庭作证的人员。例如,对被害人进行了诊断的医生,如被要求到法庭作证,讲述自己诊断时的状况时,就会成为“鉴定证人”。
  (二) 司法鉴定的体制
  日本至今为止还没有设立专门为了诉讼或司法的鉴定组织,也没有制定有关司法鉴定人员资格的法规。具有什么样的资格的人(或机构) 可以进行司法鉴定,由谁来进行司法鉴定完全取决于当事人的请求和法官的判断。在司法实务中,法官往往是在当事人提出了鉴定请求并告知已有愿意进行鉴定的合适人选后才决定进行鉴定。在刑事诉讼中,作为诉追方的警察和检察机关,由于拥有自己的专门技术鉴定机关,很容易申请并被获准鉴定,而被告人一方则很难申请并被获准鉴定。在民事诉讼(包括行政诉讼等) 中,当事人双方都会遇到找不到鉴定人的困难。日本有许多行业协会,在这些协会之下一般设有鉴定委员会。例如,日本医师协会拥有自己的鉴定委员会,日本还有不动产鉴定协会等组织。但这些鉴定委员会要么属于非常设性组织,要么以营业营利为目的,并不与司法或诉讼挂钩,并不直接面向司法和诉讼,很少参与司法鉴定。
  在实际中具体从事司法鉴定的主要人员因诉讼种类而异,在刑事诉讼中从事鉴定的主要是工作在警察或检察机关专属的研究鉴定机构的工作人员和医科大学法医教研室的工作人员。在民事诉讼中从事鉴定的人员则主要是民间的鉴定组织的工作人员或民间研究机构的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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