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之,我们只有用历史唯物主义和辩证唯物主义的方法论,立足于现代市场经济,遵循法律调整的基本规律,用法学研究的理念、范畴、视野和方法来考察和研究现代财政法特别是中国现代的财政法问题,我们才有可能达到财政法学研究的理想的彼岸。正如马克思在《路易•波拿巴的雾月十八日》中所指出的:“人们自己创造自己的历史,但是他们并不是随心所欲地创造,并不是在他们自己选定的条件下创造,而是在直接碰到的、既定的、从过去承继下来的条件下创造” 。对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条件下中国财政法治和财政法学体系的建设来说,也是如此,也必须立足于现实社会条件、一切从实际出发去创造。
【注释】 1本部分内容的形成,参考、借鉴了张文显教授主编的全国高等学校法学专业核心课程教材《法理学》中关于法学的研究对象的相关内容。参见张文显主编:《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10月第1版,第1~2页。
2笔者认为,比较财政法学有如储存各种财政法方案的数据库,其核心任务是发现具体的需要和法律问题,对比不同法域、法律制度、法律文化和财政传统的个性和共性,学习其他国家的财政法文化,吸收和借鉴经过检验的具有普遍性的财政法制度和法律思想,进而完善自己的财政法。
3笔者认为,区际财政法是基于区域经济一体化而产生的财政法,是有关共同体的财政法。如欧盟财政法、其他自由贸易区财政法等。
4笔者认为,国际财政法学是研究国际财政法现象(问题)及其解决方法的法律科学。国际财政法是指调整涉外财政法事件的财政法规范以及确定国际财政法事件(财政法事件从所涉国家整体角度看为“国际财政法事件”,但从单个国家的角度来看则为“涉外财政法事件”)应如何适用法律的规则的总称。研究国际财政法的核心任务是要研究如何创制避免和解决财政法冲突的规范、如何根据国家间有关财政法方面的条约限制国内财政法的适用范围。
5本部分关于研究财政法学的三大关系的处理和十大研究方法的提炼与概括,主要源于笔者10多年来从事财政法学教学研究和参与国家有关部门组织的一系列财政法立法活动的实践经历和深入思考,但不可否认的是,美国法学家博登海默关于法学研究方面的精辟论述对笔者观点的形成产生了深刻的影响,他说:“如果对其本国历史都很陌生,那么他就不可能理解该国法律制度的演变以及该国法律制度对其周围的历史条件的依赖关系。如果他对世界历史和文明的文化贡献不是很了解,那么他在理解可能对法律产生影响的重大国际事件时便会处于不利地位。如果他不太精通一般政治理论、不能洞察政府机构与作用,那么他在领悟和处理
宪法与公法等问题时就会遇到障碍。如果他未接受经济学方面的训练,那么他就无法认识到法律问题同经济问题之间的紧密关系,而这种关系在许多法律领域中都存在着。如果他没有受过哲学方面的基础训练,那么他在解决法理学和法学理论一般问题时就会感到棘手,而这些问题往往会对司法和其他法律程序产生决定性影响。”这一论述对于财政法学研究而言也是极为适宜的。见 博登海默著,邓正来等译:《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第490页。
6笔者此处所谓“正义”非我们一般意义上所讲的“正义”,而提出所谓“ ‘超正义’的实用主义研究”乃是出于以下考虑:人们常常认为“存在的即是合理的、现实的即是正义的”,因而在社会现实生活中往往自觉或者不自觉地以现实存在(即现存理论、制度、事实)作为正义、作为衡量事物是非曲直的唯一标准,从而易于陷入教条主义或狭隘经验主义,成为安于现状的现实社会的“奴隶”,影响我们对事物的动态、准确和全面的把握。因此,所谓财政法学“‘超正义’的实用主义研究”,或者更为贴切地应称为“‘超现实’的实用主义研究”,是指财政法学的认识和研究,应从现实财政法实践(现存财政法理论、财政法制度、财政法事实)出发,来源于实践但又必须高于实践(即将现行财政法理论、制度和事实作为审查对象,以解决财政法问题的实践后果为评判的客观标准来归纳、抽象、创新和提高财政法学理论),能够指导和推动财政法治实践进步。
7这种说法并非笔者信口开河,而是经过认真的历史考察得出的结论。国家机关倾向于集权的现象可谓古今中外,概莫能外。如德国行政法学家汉斯·J.沃尔夫、奥托·巴霍夫、罗尔夫·施托贝尔等也认为:“国家通常趋向于尽可能扩大对公共行政的控制,而行政管理趋向于尽可能扩大自己的权力范围。”参见诸氏著《行政法》(第一卷),商务印书馆2002年8月第1版,第37页。
8如在古希腊,人们普遍认为国家是“权力意志”,而柏拉图则针锋相对地提出:国家产生的原因是每一个人都有多方面的需要,但人们生来却只具有某种才能,因此,一个人不能无求于他人而自足自立,而必有赖于互助。既然人们有多种需要,而又需由其他许多人供给其各种需要,于是各本其愿而成团体,这些团体联合起来,便成为城市国家。这就是国家之所以产生的唯一原因(参见氏著:《理想国》第1卷,商务印书馆1957年版,第74-75页)。至于国家的目的,柏拉图认为:国家应是“正义的管理者”——“我们建立这个国家的目标并不是为了某一个阶级的单独突出的幸福,而是为了全体公民的最大幸福;······我们首要的任务是铸造出一个幸福国家的模型来,但不是支离破碎地铸造一个为少数人的国家,而是铸造一个整体的幸福国家。”(见氏著:《理想国》,商务印书馆1986年版,第133页。)在中国古代,“王土、王臣”家天下的观念盛行,但亦有孟子的“民贵君轻”之说。而资产阶级思想家对于国家的论述很多,有英人霍布斯、法人卢梭的“契约论”(分别见霍著:《利维坦》,商务印书馆1985年版,的131~132页,卢著:《社会契约论,》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23页)、 法人伏尔泰的“暴力征服论”、黑格尔的“绝对精神论”、英人边沁的“功利国家论”。而在近现代探讨国际关系时,国家一般是指由政府、人民和领土组成的并拥有主权的政治实体。“现代国家最根本的属性是主权,指拥有充分的权力维护对外独立,对内政治秩序以及在其领土范围内拥有制定、适用和解释法律制度的最高权和独立权。”而在国内法意义上,国家是在法律上代表公共利益的具有法人资格的特殊权利主体,“国家一词是指法律上组织起来的并且人格化的社会。由于国家人格化和被看成一‘法人’,国家可以拥有财产,从事工业和商业活动,提供服务设施,对犯罪分子加以起诉等。”(参见《牛津法律大辞典》),光明日报出版社1988年版,第85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