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义的分类,在古希腊思想家亚里士多德那里,被分为分配正义和校正正义,是主要用来评价个人的行为的:前者是指对财富、荣誉、权利的分配应对不同的人给予不同的对待,对相同的人给予相同的对待;而后者是指对侵害财富、荣誉、权利的行为,不管谁是加害者,也不管谁是受害者,都应当补偿或得到补偿。而在现代,正义的分类十分复杂。从主体分,可分为个人正义和社会正义;从正义发生和实现的领域分,可分为道德正义、经济正义、政治正义和法律正义;从正义与主体利益的关系分,可分为实体正义(创制规则的正义)和形式正义(执行和适用规则的正义)。而在前述各种正义的分类中,美国哲学家罗尔斯和法学家庞德所提出的社会正义(即社会基本结构、社会体制的正义)具有决定性的意义,可说是正义之正义。因为,社会基本结构是分配基本权利和义务的经济制度、政治制度和法律制度,而“一个社会体系的正义,本质上依赖于如何分配基本的权利义务,依赖于在社会不同阶层中存在着的经济机会和社会条件” 。社会体制或结构的正义对个人生活影响具有根本性、持久性,它相对于法律形式上的分配正义具有母体性,相对于其他领域或层面的一切正义具有实质性(即最根本的实质正义标准)。社会基本结构的正义的内容,一是社会各种资源、利益及负担之分配上的正义,即实体正义;二是社会利益冲突之解决上的正义,即形式正义,或称诉讼正义。
正义既是法的形式要求,也是法的实质内容,更是法的内在价值追求。树立现代正义观、特别是社会正义观,对我们积极评价现行财政体制,推动财政法律制度的变革和进步,进而制定良好的财政法律确立正义 ,以严格的财政守法、财政执法、财政司法遵循正义、伸张正义、恢复正义,无疑具有非常重大的现实意义。
(七)效率观念。效率,是指从一个给定的投入量中获得最大的产出。即以最少的资源耗费取得同样多的效果,或以同样多的资源取得最大的效果。效率观念,严格说来是帕累托资源配置最大化观念,是西方经济学特别是福利经济学所须臾不忘的,政府干预经济活动应以不损害效率或应以增进效率为前提。财政法作为调整公共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也必须高度关注效率,并努力谋求效率与公平的协调。表现在:首先,财政法作为公法,是调整公权力介入私人经济领域的法律。财政法律制度的制定与实施,应努力谋求与私法秩序的协调,尽量不干扰或少干扰私人经济资源的合理流动和配置,应保障私人交易活动的自主性、活跃性、安定性。其次,在具体财政、税收法律制度的建构中,既要考虑到财政民主、公平、正义等价值目标的要求,尽可能地使财政法律的实体内容制定得明白、准确、科学,程序规定严格、规范,同时又必须顾及到财政收支的即时性、现实性要求,尽量减少财政法律的执行成本、遵循成本,以提高财政收支活动本身的效率。又次,财政法律领域要尽量做到兼顾效率与公平,当效率与公平发生价值冲突时,应当尽可能考虑和侧重公平优先。再次,现代财税法治应充分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和现代管理技术,切实提高财政活动的效能,减少运行成本。
(八)宪政观念。宪政是“以
宪法为中心的民主政治”,“宪政是依据
宪法而进行政治的原理”,或者说“宪政是依据保障人权、确立权力分立的
宪法而进行统治的政治原理。” 要实现宪政,一定要有
宪法;但有
宪法,并不就等于有宪政。从宪政产生、存在和发展的逻辑来看,所谓宪政,必须是活着的
宪法或者说是现实生活中有效的
宪法。现代宪政要求
宪法的产生、存在目的及制定程序应具有正当性,
宪法的内容应具有确定性(规范性和可识别性),
宪法应能发挥规范法律、调整国家事务和社会事务的功能性作用,
宪法秩序的实现应有相应的监督、评价、调节和制裁手段(如
宪法实施监督制度、合宪评价机制、违宪审查体制)。一句话,宪政应是
宪法权威的确保和实现,是民主、法治和人权保障的有机结合。
考“
宪法”一词,英语是“Constitution”,其拉丁文辞源“Constitutio”最初的意思是指规定、组织和结构。而近代意义上对
宪法概念的使用,最根本的特征是
宪法必须是限制国家权力、保障公民权利的基本法律,其强调的侧重点并不全在
宪法是否是一国法律体系的核心,而是强调
宪法制定的正当性和
宪法功能的合理性。可以说,近代
宪法是适应限制封建王权和保障公民权利的要求而产生的,
宪法的存在即是对人治统治形式的一种法律限制 。而现代
宪法继承了近代
宪法产生以来的优良传统,除肯定人民主权和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之外,还突出强调
宪法通过保障人权在实现人民利益中的重大作用。现代
宪法特别重视
宪法和法律的权威,反对在国家生活和社会生活中有超越
宪法之上的权威的存在。任何组织和个人都必须按照
宪法所确立的基本行为准则行事,一切法律、法规,一切组织和个人的行为都不得违宪,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享有超越
宪法和法律规定之上的特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