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和谐:目的还是手段?
刘作翔
【全文】
司法和谐命题的提出,促使我们对一些司法问题做一些思考。
第一个问题是:司法和谐是一种目的还是一种手段?以及目的和手段之间的关系。这一问题的提出是针对我们原来所提出的司法目的而言的。前几年,最高法院将司法目的定位为公正与效率,还召开了一次大型的全国性专题研讨会。我个人认为司法还是以实现公正作为它的最高目的和最终目的。针对这样的目的我们来谈司法和谐,我个人认为司法和谐就是一种手段,是为实现司法公正而为的一种手段。前几年我们提到的司法体制也是一种手段。 司法体制、司法独立、包括现在提出的司法和谐都应当从手段意义上来理解,都是为实现司法公正这样一个司法的最高目的和最终目的所服务的,所必备的,这是司法和谐的定位问题。当然,我们也不妨从阶段意义上和过程意义上来将诸如司法体制、司法独立、司法和谐作为作为一种阶段性的目的或目标,但作为司法的最高目的和最终目的,只能是公正,而不能是其他。因此,在司法目的问题上,不拟提倡多元化目标和目的。
在解决了司法和谐的定位问题后,随之而来的就是目的和手段之间的关系。即司法和谐这样一种手段有利于司法公正目的的实现,还是不利于司法公正目的的实现?它的答案可能并不简单。这一问题取决于对司法和谐手段的理解和运用。如果我们能正确的理解和运用司法和谐的内涵,它可能有利于司法公正的实现;如果我们不能正确的理解和运用司法和谐的内涵,它可能会产生不利于司法公正实现的后果。手段和目的之间,并不全是正相关关系。那么,什么是正确的理解和运用?这是一个颇为艰难的问题。至少从当前一些对司法和谐的误解上,如将司法和谐理解为不要法律标准,可以不坚持依法判决,只要能息事宁人等来看,就可能对司法公正产生负面的影响。
第二个问题是:如果我们将司法和谐理解为实现司法公正的一种手段和过程,从手段意义上和过程意义上来理解司法和谐,我们会发现一个问题,即司法和谐这种手段在司法判决和司法调解中的功能和作用可能是不一样的。因为司法判决主要是依法判决,依法判决要求在民事判决、刑事判决和行政判决过程中必须坚持依照法律规定的标准进行裁判。在这个过程中,当事人的权利是不可以妥协的,不可以让步的,也即权利是不能打折扣的,法官是不能“和稀泥”的;但司法调解和判决不一样,司法调解中法官可以对当事人进行协调的,当事人之间也是可以妥协的,权利是可以打折扣的,法官可以“和稀泥”的,而且高明的法官是善于“和稀泥”的高手。但在司法判决中能不能“和稀泥”呢?不能。比如,在司法调解中,只要当事人不提出疑义,法官可以默认某些民间通行的行规,但判决则不能。最近在两个关于古玩市场商品交易而发生的案件判决中,法官就明确的否定了古玩市场通行的一个“行规”,即售卖人不负责对货物的真假负责,一旦售出,被发现是假货时,售卖人不负责退货,买售人只能自认倒霉。但这样的“行规”在司法判决中没有它的立足之地。因为它违反了民事活动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并有欺诈之嫌疑。
第三个问题是:司法和谐我们把它看作是司法追求的一种状态,而不是对现实的描述。从这个角度我们来思考以前对一些问题的判断,可能会得出一些重新的认识。比如,关于同案不同判,我们以前将它看做是一种司法不公的表现,但现在来看,可能更多的是一种司法的不和谐。这种不和谐源于我们是一个统一的法律体系的国家。在这样一个统一的法律体系和司法系统之下,频繁地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现象,是一种严重的司法不和谐的表现。而不好说它是一种司法不公。为什么呢?因为我们没有判例制度或案例制度。在这样的前提下,任何两个案情相近、相类似的同案而作出的相反的判决,我们都没有办法去评判哪个是公正的,哪个是不公正的。因为你没有评判标准。这也正是我们的一些法官敢于作出同其他判决不一样的判决的原因。因为除非经审判监督程序改判外,没有其他有效的机制来作出判断。从这个意义上来看案例指导制度,会加深我们对它的出台的必要性的理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