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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最大诚信原则及其应用

  第五,从保险业的演进来考察。现代保险源于海上保险,最大诚信原则可以追溯至海上保险初期。由于昔日尚无通信设施,而在保险合同商订之际,被保险的船货往往航行于千里之外,保险人是否承保以及保险合同的权利义务如何约定只能依据投保人提供的有关资料进行判断,若投保人以欺诈手段诱使保险人与其签订合同,将使保险方深受其害。同理,若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推脱责任,也将会影响被保险人的生存和发展。长期以来最大诚信被公认为保险法的基本原则。随着科学技术的日新月异,现代社会生产规模空前发展,协作范围更加广泛,交易标的日益增大,交易风险愈加突出,任何一个环节发生问题都会引起连锁反应,造成难以估量的损失。适应现代化大生产的需要,当代保险种类繁多,标的复杂,保险期限长,保险金额大,风险范围广,保险经营的安全问题日益突出和重要。不言而喻,现代保险对合同当事人的诚实信用提出了更高、更迫切的要求。
  综上所述,保险业从根本上讲就是以诚信为本的行业,诚信是保险业的基石。博弈论表明:诚实信用是获取最大利润的前提和保证。保险公司作为商事主体,只有多次交易,重复交易,才能实现赢利的愿望。为了广泛收取保险费,保险方都会理性地烙守信用,以期下次继续合作。失信或弄虚作假只能得益于一时一事,而终将失去客户、失去市场。无庸置疑,诚实信用是保险业生命力的源泉。而对于投保人来说,良好的信誉记录可以使其以较低价格取得高额的保险保障,[1]从这个意义上说,诚信就是金钱。正所谓“精诚所至,金石为开”,这一中国古训仍能给我们今天的保险市场提供启示:加强诚实信用是保险法的重中之重,讲诚信才能立于不败之地。背离了最大诚信原则,保险制度将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
  二、最大诚信原则的基本功能
  就本质而言,最大诚信原则是民商法诚实信用原则在保险法中的具体运用和发展。我国学者对诚实信用原则的功能进行了深入的研究。王利明教授认为,诚实信用原则功能有三:(l)确定诚实守信,依善意方式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等行为规则;(2)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各种利益冲突和矛盾;(3)解释法律和合同的作用。[2]诚信原则是以维持法律关系当事人的利益关系合理公道为宗旨的,其独特功能表现在能够协调法律规定的有限性与社会关系无限性的矛盾,法律的相对稳定性与社会生活变动不居性的矛盾,法律的正义性与法律的具体规定在某些情况下适用的非正义性矛盾。[3]其体到最大诚信原则在保险合同中的功能,可以演绎为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保险当事人应以善意、诚实、守信的态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具体内容包括三个方面:其一,善意真诚的主观心理。是指当事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主观上不能有损人利己的心理,并且要以应有的注意程度设身处地为他人的利益着想,防止损害他人利益。它要求保险合同当事人怀有善良的合同动机,互利合作的合同目的,忠实的合同心态,不存恶意,没有欺骗的企图,排除追求不正当好处的目的。[4]对于超额保险,如被保险人不存在恶意,保险人应按照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根据损失程度予以补偿,不得随意主张合同无效,对投保人多交的保险费应予以退还。同理,如果保险期内未发生保险事故,投保人对约定的保险费也必须如数支付。其二,诚实守信的客观行为。是指忠于事实真相,遵守公平交易的商业准则,践行诺言、一诺千金,以实现相对人的利益。它要求保险合同当事人在进行保险活动时实事求是,对他人以诚相待,不得以邻为壑、不得有欺诈行为。具体包括:(l)缔约过程中诚实不欺的言行。投保人必须如实告知保险标的的危险状况,保险人应对保险条款的内容据实说明,以免投保人误解,更不得为投保人设立陷阱。(2)履约过程中信守约定,严格履行以及相互协力的行为。投保人应按照约定履行缴纳保险费的义务、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施救义务等,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损失应当及时理赔。(3)合同变更和解除时依据善意的合作行为。(4)合同关系终止时,遵守必要的附随义务的行为。[5]探险人接受投保人的申请是完全信赖投保人能自觉履行合同义务或法定义务,投保人也信赖保险人在危险发生时能够信守合同。缘于信任而使双方得以建立起保险关系。其三,公平合理的利益结果。是指合同当事人通过一切合同行为所追求和达到的互利公道状况,当事人不得通过欺诈手段获取利益。如对于重复保险不得取得双重补偿,对于超额保险应按照实际价值予以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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